以案说法:赔偿伤残赔偿金后又死亡的,能否再次起诉要求赔偿?
被侵权人主张伤残赔偿金获得赔付后死亡的事实属于随时间延续推移发生的合理变化,可理解为发生“新的事实”,赔偿权利人可基于此再次提起诉讼;但该死亡事实不属于赔偿权利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新的证据”,赔偿权利人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得到救济。
[案情]
原告:李桂芝
原告:吴佳员
被告:成都成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通公司)
2009年3月5日晚21时许,刘奇丰“东风”重型专项作业车由金牛立交方向沿老成灌路往三益堂方向行驶,行至老成灌路跃进村路口处时,遇行人汪文东、吴守德沿人行横线由汽车前进方向左至右横过道路,刘奇丰驾车前部与二行人相撞,造成吴守德受伤,汪文东当场死亡,汽车受损。吴守德当即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加重转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转入四川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再次转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病房)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5日。
2009年10月10日,吴守德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生存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
2009年5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成公交六认证字(2009)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当事人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刘奇丰系成通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2010年9月6日,吴守德、李桂芝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成通公司垫付吴守德的各项费用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守德、李桂芝的诉讼请求。吴守德、李桂芝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确认成通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守德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赔付比例为成通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吴守德自负1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相关费用。吴守德、李桂芝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刘奇丰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90%的主要责任,吴守德承担10%的次要责任,并判决其他费用,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9月17日,吴守德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成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整容费等800余万元。2015年3月30日,二审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其中与本案李桂芝、吴守德诉请有关的判项为:吴守德定残之日至李桂芝、吴继持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前一月仍属于被抚养范围,应将该期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确定李桂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98.61元(15050元÷12月×11月÷3人×100%),吴继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98.61元(15050元÷12月×11月÷3人×100%)。吴守德的一级残疾赔偿金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100%)。成通公司已履行终审判决的相关费用。后吴守德、李桂芝不服,申请再审。2015年11月1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守德、李桂芝的再审申请。
2016年4月25日,吴守德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去世。2016年4月26日,李桂芝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成通公司支付吴守德丧葬费22848.5元,此款转入李桂芝在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4402035135304的银行卡上。
李桂芝、吴佳员2016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94.5元、误工费、差旅费2000元,共计575563元。
成通公司辩称,吴守德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一级伤残,且已支付丧葬费,李桂芝无权另行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李桂芝既主张一级残疾赔偿金又主张死亡赔偿金违反法律法规;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来看,不能同时主张。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刘奇丰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90%的主要责任,吴守德承担10%的次要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相关费用按此比例赔付。由于二审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成通公司已履行相关费用的赔付,故本案中涉及重复费用应扣除。
对于死亡赔偿金。二审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吴守德的一级残疾赔偿金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100%),且成通公司已全部赔付;由于一级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在计算标准与计算方式一致,属重复之诉,但吴守德在2016年4月25日死亡属实,由此产生的差额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扣除吴守德已获得一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尚需支付117960元(524100元-406140元)。对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作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5233元(50466元÷12个月×6个月),扣除成通公司已支付的22848.5元,尚需支付2384.5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审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桂芝、吴继持自2010年9月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李桂枝2013年5月11日前每月1400余元,至今每月1646.11元,吴继持每月领取金额多于李桂芝,李桂芝、吴继持自领取养老保险金后每月的金额已超过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年的标准。故李桂芝已领取养老保险金,虽丧失劳动能力但有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抚养人范畴,此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差旅费属实,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
本次事故中,李桂芝、吴守德各项损失共计122344.5元;吴守德承担10%的次要责任即李桂芝、吴守德应承担12234.45元,成通公司承担90%的主要责任即110110.05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成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吴佳员、李桂芝支付110110.05元;驳回吴佳员、李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桂芝、吴佳员、成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李桂芝、吴佳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成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94.5元、亲友误工费、差旅费2000元,共计575563元。事实和理由:因成通公司长期拖欠医疗费,导致吴守德未消除病灶突发并发症于2016年4月25日死亡,李桂芝、吴佳员提起诉讼主张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重复计算为由,不支持李桂芝、吴佳员的诉讼请求错误。
针对李桂芝、吴佳员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通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该公司上诉理由。
成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桂芝、吴佳员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2016)川0106民初8859号一案属重复之诉,(2016)川0106民初885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吴守德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又在本案中判决成通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之间的差额,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针对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李桂芝、吴佳员答辩称,李桂芝、吴佳员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吴守德死亡的新的法律事件,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李桂芝、吴佳员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应否实体审理,二是如果应当实体审理,一审判决确认的死亡赔偿金金额,及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对前述争议焦点,二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李桂芝、吴佳员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应否实体审理的问题。
1.吴守德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权利,应当得到救济;但李桂芝、吴佳员难以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得到救济。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吴守德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死亡之前,一直处于接收治疗和维持生命的过程中,并无除交通事故侵害以外的其它原因对其死亡后果发生作用,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吴守德死亡的损害后果。吴守德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权利,应当得到救济。
但是,李桂芝、吴佳员难以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救济其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由审查阶段和审理阶段组成。两个阶段按照不同的标准完成不同的任务。简而言之,再审审查阶段审查生效裁判是否存在法定应当再审情形而裁定是否进入再审;而审理阶段按照第一审或者第二审程序,对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理裁判。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相对独立,各司其职。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能会呈现不能吻合的状态。如本案,因为吴守德的死亡和该死亡后果无交通事故之外的其它因素介入发生作用的事实,已经当然否定了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交通事故导致吴守德一级伤残的基本事实认定,也导致生效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残疾相关赔偿项目判项的错误;但是证明吴守德死亡事实的相关证据不属于申请再审“新的证据”的范畴。由此可能出现前诉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有错误,再审审理应当改判,但却因不符合法定申请再审情形,无法通过再审审查的矛盾。
具体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关于吴守德在前诉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死亡事实的相关证据,因为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又不是“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的情形,显然不属于法定的能够据以申请再审的“新的证据”。又因吴守德在前诉中依据载明“一级伤残”意见的鉴定意见书明确提出关于残疾相关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前述判决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其它十二种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再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时,出于维护生效判决既判力及终局性的立法意图,删除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程序性兜底事由,并确定了除法律条文列举的具体事由外,原则上不允许根据未列举事由提起再审的审查标准。故二审法院认为,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相应审判监督程序设计下,李桂芝、吴佳员因吴守德死亡而应当得到救济的赔偿权利,难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得到救济。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存在从宽理解的空间,以在本案中对李桂芝、吴佳员在一审中提出的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差旅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作实体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司法解释是对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规定。虽无司法解释对何谓前述规定中的“新的事实”作出进一步解释和界定,但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所规定的两种可以据以“新的事实”另行起诉的情形,即“六个月后再行起诉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和“再行起诉增加或者减少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来看,二审法院认为,该“新的事实”的发生是特定类型案件所涉及的事实随时间延续推移可能发生的合理变化,比如社会物价水平的波动、夫妻感情和家庭感情的变化。其至少应具备两个特征:(1)该“新的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处于事物发展的不同阶段,可以当然的同时并存并在当时作为人民法院确认案件当事人实体权利和义务的事实依据;(2)人民法院依据该“新的事实”另行作出后诉判决,并不影响前诉判决在既判力基准日的事实认定,也不影响前诉判决对案件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状态的判断和权利义务的确认,当然也不构成对前诉判决结果的实质否定。如此,当事人才能不受生效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再次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吴守德于2016年4月25日死亡的事实,并非前述生效判决后新发生的事实,而是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中并未稳定,而进一步的发展变化,最终所固定的损害后果。且该固定的损害后果实际上系对本案交通事故之前的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损害后果的否定。
尽管如此,我国民事诉讼在立法层面毕竟没有明文规定既判力制度,司法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和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范围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何谓当事人据以提起新的诉讼的“新的事实”作出更加明确的界定之前,尚存在人民法院对其理解的空间。同时,考虑到:(1)吴守德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权利,应当得到救济;(2)吴守德自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已经历时八年、其间多次诉讼,如本案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要求李桂芝、吴佳员通过审监程序推翻本案之前的生效裁判文书的途径救济其权利,对于李桂芝、吴佳员而言是过于沉重的诉讼负担;(3)即使要求李桂芝、吴佳员通过审监程序救济其权利,因为本案的特殊情况,李桂芝、吴佳员也难以通过申请再审得到救济。因此,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中所规定的“发生新的事实”作从宽理解,并依据该条规定对李桂芝、吴佳员在本案一审提出的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差旅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予以实体审理。
二、关于李桂芝、吴佳员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
对于双方当事人上诉未提出异议的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方式,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不作调整。对于上诉提出异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二审法院分述如下:
1.死亡赔偿金。如上述“二审法院认为”第一部分阐述的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吴守德死亡,而非“一级伤残”。因二审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当时的证据已经支持了吴守德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支持李桂芝、吴佳员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后,应当扣除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履行完毕的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故李桂芝、吴佳员关于死亡赔偿金不应扣除已经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二审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吴继持、李桂芝分别自2010年9月和2013年5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因存在其他生活来源,吴继持、李桂芝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李桂芝、吴佳员不能提交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故对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