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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 | 最高院判例:对拆迁补偿安置不服,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法律人2023-05-20 07:02:020

一、裁判精要

在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不是行政协议。(2007)民立他字第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规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认定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性质是民事合同,不同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之后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7]民立他字第54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向我院报送的《关于沈阳金法石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地区管理委员会、沈阳土地储备中心长白分中心拆迁安置土地补偿费纠纷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因此原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认定在双方未达成土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条件,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4]175号《关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此复。

三、实证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6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环,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莉,局长。

再审申请人李玉环因诉被申请人辽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源市政府)和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辽源市住建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行终2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玉环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辽源市住建局于1999年4月18日适用未生效的辽源市城市房拆迁安置办法(同年9月23日正式生效)对李玉环的房屋实施拆迁安置,同年4月20日又以政府的名义发出公告,期间未与李玉环协商,也未对拆迁事宜进行告知,在同年4月22日进行强制执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强迫李玉环与辽源市龙山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出于无奈,李玉环与开发公司签订了不合理的安置补偿协议。其中无照房十八平方米及门房过道不予补偿,明显违反国家及辽源市的拆迁管理办法。此后李玉环始终向多个部门主张权利,因此本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玉环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政府强拆违法,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没有主张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原审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李玉环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多份证据,应该开庭进行举证质证查明事实,但李玉环在法庭上应享有的权利均被罢免,特别是回避权没有征求李玉环的意见,违反法定程序。李玉环的起诉没有超过不动产案件二十年的法定时效期限,符合起诉条件。辽源市住建局只是拆迁的实施单位,具体拆迁方案和补偿办法是辽源市政府制定并实施,因此辽源市政府和辽源市住建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玉环诉请确认无效的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其与辽源市龙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1999年4月22日签订。在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不是行政协议。(2007)民立他字第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规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认定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性质是民事合同,不同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之后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玉环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李玉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玉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骆 电

审 判 员

袁晓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侯 望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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