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钱不还,汽车被债主拖走,警察不管!警察做得对不对?
湖南郴州,黄某为还欠款,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一辆车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该公司,该公司再将车租给黄某,每月租金3194元,租期24个月。同时,黄某为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这家公司。
公司随即向黄某支付了6万元,黄某支付了7期租金后,未再继续租赁。
一年多以后,黄某发现停在小区内的车辆丢失,查看监控发现是被人拖走,随即报警。
警方调查后发现,是被某公司拖走,警方决定不予立案,理由是“无盗窃犯罪事实,属于民事纠纷”。黄某多次请求,警方均不予处理。
黄某将警方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警方不作为违法,判令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对黄某申请保护其公民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支持了黄某的诉讼请求,现警方提起上诉。
(本案例来源于红星新闻报道男子汽车被债务对象拖走报警未获立案 法院:拖车属不当私力救济 警方未履职违法,与判决不一致之处以原始判决为准)
一、这辆车到底算谁的?
有些人认为,黄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黄某将车卖给了某公司,某公司已经支付了构购车款,黄某也支付了7期租金。因此,涉案的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某公司,是某公司的,公司拿回自己的车,没有任何问题。
这种看法是错误的。
因为从整个事情的过程来看,黄某与某公司订立合同之后,并没有实际转移车辆所有权,合同订立后,黄某反而是在车辆上设立了抵押权。
因此,黄某与某公司之间并没有买卖车辆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成立借贷关系。不管是黄某还是某公司,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都是用车辆作为借贷的担保,同时用买卖合同,掩盖某公司获得法律禁止的高额利息的事实(经核算,出借6万元,每月还款3194元,实际利率为年利率24.724% ,远超过现在的15.4%法定利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份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按借贷关系进行处理。因此,合同并不能产生车辆所有权的后果,车辆仍然属于黄某所有,某公司只是获得了车辆的抵押权。
二、某公司偷偷开走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某公司偷偷开走车辆,显然属于秘密窃取,问题的关键是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这个目前可能存在一些争议,因为有些人认为某公司对车辆享有抵押权,也有人认为某公司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取回车辆是为了实现权利。
但这些看法恐怕也是站不住脚的。
因为盗窃罪事实上保护的占有,而非所有权,是对一种秩序的维护。
司法实践中,有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车主偷偷开回车辆,被判刑事责任。也有出租车行将车辆出租给他人,第二天偷偷将车开回,报警后警方将车行人员以盗窃罪逮捕的。
就是因为这些人侵犯了他人对车辆的占有。当然,如果认为这些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进行追究。
同样的,这个案子中,不管某公司对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事实上,它不可能享有所有权),享有抵押权,都应当通过合法方式来维权,而不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侵犯他人对物的合法占有。
而且,事实上,从这个公司的行为来看,从一开始其就具有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高利贷非法目的的嫌疑,这种秘密窃取车辆的行为也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应当予以追究。
而即便不认为构成盗窃罪,警方也应当履行职务,对这种行为进行干涉。
因此,法院一审判决警方违法是正确的。
(以上法律分析系家子根据报道做出,非判决原文,仅供大家学习法律知识)
社会实践中,欠债不还确实让人头疼,让人痛恨。但作为债权人,还是应当通过合法手段维权,避免让自己从受害人变成加害人,被法律追究责任。
最后,你觉得债主可以随便开走欠款者的车吗?
#法律人举案普法##郴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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