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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孩子买房出钱,是借款还是赠与?真相比你想象的复杂多了

法律人2023-05-31 13:40:360

古有“炊琼爇桂帝关居,卖尽寒衣典尽书”,现有“掏空六个钱包闹革命”,年轻小两口儿加上双方父母掏空腰包买套房。父母为子女结婚出资买房是中华民族特有的传统,尤其是男方的父母更是承担着购买婚房的责任。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双方父母出资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随着一线城市房价的飞涨,以及逐年攀升的离婚率,使得针对父母出资性质认定冲突越来越大。动辄几百万的首付款已经很难简单的被认定成赠与或借款。

父母为孩子出钱买房-法律性质

父母把养老钱交给孩子买房,但是短短几年后儿女离婚,自己的养老钱被儿媳妇分走一半,老人怎么会甘心?所以父母出资被认定成赠与,对老人来说不公平!

两个小年轻儿谈恋爱,男方父母非常喜欢女方,为助儿子一臂之力,老人许诺结婚后给两人买房,老人的许诺也是女方同意结婚的一个因素,并且婚后也因为老人出资买房倍加感激,对老人毕恭毕敬。但几年后小两口闹离婚,老人反口说当年的出资是借款,如果法院认定为借款,女方要还钱,那么老人的许诺算是欺骗?女方对老人的感激又能还回来吗?认定成借款,对子女一方不公平!

所以父母出资认定成借款还是赠与?司法实践中的判决是非常复杂的,有判决成借款的,也有判决成赠与的,各有自己的一套依据。我根据实际办案的经验并结合检索的几十份的判决书,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做了总结:

下面我们以北京的一个真实案件为例,来详细分析目前针对父母出资购房性质的两种认定依据。

李妍与张章是大学同学,两人结婚3年了。在俩人刚领证后不久,为了孩子上学购买了一套学区房。李妍的父母出了100万,张章的父母出了150万,首付款一共300万,登记在李妍和张章名下。好景不长,俩人由于各种分歧要离婚,在分割财产的时候,张章的父母认为自己当时出资买房的钱是借款而不是赠与,李妍称当时的150万是赠与。二人就房子的出资问题争议不断,于是就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父母为孩子购房出资-赠与

一、法院将出资认定成为赠与的理由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均出资为子女购房并登记在双方名下,这一出资被认定为赠与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

1、仅提供了交易流水未提供借款合同、协议或者借条,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也就是说,如果张章的父母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只能提供当时出资时的银行流水,那么就不能以此认定张章的父母与李妍之间存在借款合意。

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将购房款转给子女,明知该款项用于房屋的购买且登记在双方名下以此推断该款项系赠与的可能性较高。法院认为,张章的父母在明知道自己的儿子与儿媳要买房的前提下,还将钱转给自己的儿子,并且登记在俩人名下。这种情况下难以认为张章的父母这150万的出资是借款。

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均与双方子女联系密切,但在平时的聊天记录中也并未提及该款项系借款抑或是赠与,也从未要求子女偿还。一方子女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并不能单独作为该笔款项系借款的证据,因为父母与子女之间关系亲密,存在利害关系。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在张章和李妍结婚期间,张章的父母与李妍联系频繁且并未在聊天联络时提及该出资是借款也并未要求偿还。就算张章认可他父母的借款也不能以此认定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张章与他的父母之间是近亲属关系,有较大的利害关系。

4、一方父母出具只有一方签名的借条等借款依据时,也不能认定该笔款项系借款。该借条只有一方的签名,根据借款时间也并非不具备另外一方签名的条件,因此难以认定未签名一方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这句话是说,就算张章的父母拿出了借条,但若是借条上只有张章的签名而没有李妍的签名时,也不能认定其父母的出资是借款。因为按照时间推算,买房时张章和李妍已经结婚,就算在婚前借条已经签订,也不是不存在李妍签名的条件,所以难以认为李妍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

5、双方父母均出资的情形下,在结婚初期购房意图较为清晰,房屋若是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那么应当视为双方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李妍与张章结婚之时,购买房屋的意图十分明朗,此时张章的父母出资给俩人购房且登记在了俩人名下,应当视为这种已经知道却没阻止的行为是赠与的意思表示。

6、在离婚期间,由于夫妻关系恶化,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认识发生变化,但并不能因此影响在出资时对该笔款项真实意思的认定。李妍和张章走到离婚这一步,难免会对当时出资性质的认识发生变化,但这一变化并不能影响对当时出资之时真实意思的认定。

7、《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基于此条法官认为父母出资即是对子女的赠与,只是赠与一方还是双方要依据父母是否明确的意思表示来做判断。

很有意思的是同一条法律,不同的法官有完全不同的理解,并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具体看下面法院认定为借款的理由。

父母为孩子买房出资-借款

二、法院将出资认定成为借款的理由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均出资为子女购房并登记在双方名下,这一出资被认定为借款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

1、一方父母仅凭借资金转账记录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的,法院认为其就借款成立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设定了较低的证明标准,只要有资金融通的转账凭证就应当认为原告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转而由被告对所抗辩的其他债务关系进行举证,在被告能够证明后原告才应当继续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在上述案例中,张章的父母若是拿出了转账流水等就已经尽到了基本的证明责任,接下来由李妍举证证明这些转账不是借款,这之后再由张章的父母就自己的主张举证。

2、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为赠与的,应当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不要求相对人给付对价。因此,在对于大额财物的给付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认定属于口头赠与,当事人的利益往往会发生显著失衡的效果,因此在司法程序上应当慎重认定。所以,司法解释对口头赠与中举证证明的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应当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因此,若是被告不能拿出书面的赠与合同,则不足与证明原告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无法排除该笔款项系借款的合理怀疑。也就是说,李妍若是主张这笔钱是赠与,需要拿出书面的赠与协议或者除了口头赠与以外其他的有力证据。

3、不论是曾经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抑或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法院认为以上司法解释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该解释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已经明确表示该笔款项是赠与,解决的是赠与一方或是双方的问题。法院认为,只有在张章的父母明确表示这笔钱是赠与的前提下,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可以解决张章的父母是赠与给张章一人或是赠与张章及李妍的问题。

4、从价值导向角度看,法院认为为成年子女购房不是父母的义务,特别是在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应当。子女买房或者购车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后买房系用于二人共同居住,应当认为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当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赠与还是借款

以上便是当下北京司法裁判中法院认定父母出资性质的主要依据与理由

法院认定成借款,从侧面反映了国家倡导男女平等的婚姻,避免个人或家庭因为婚姻产生巨大利益的得或失,但中国幅员辽阔,地域之间男女关系、家庭关系差异巨大,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父母出资的性质。

为了避免日后争议的发生,建议各位在购房前就出资的性质予以约定,这样的在先约定在避免冲突的同时也会让夫妻之间的关系更为纯粹。

看似简单的购买婚房出资的问题实则是十分复杂的法律问题,如果您遇到此类问题,欢迎联系我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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