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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刘磊

法律人2023-05-11 21:07:570

代位权制度的设立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给了另一有效路径,但同时为避免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被无限扩张,在合同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进行了限制。规定中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根据对规定的字面理解债权人只能就债务人的“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不能就被代位债权的其他相对人(主要是担保人)的相关权利行使代位权。同时实务中部分法院形成定性思维:代位权行使中仅限对次债务人代位(一级代位),不得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人再代位(二级代位)。基于上述认识,部分法院认为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仅能对次债务人本人行使代位权,不得对相关的担保人(物保和保证)代位行使权利。本文援引判例对上述局限性认识予以突破,虽然该判决层级不高,但是判决精神符合民法典精神,特此推荐,详见实务分析部分结合民法典变化予以的分析。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由于担保权利是债权的从权利,债权人也有权一并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抵押权。

1. 债权人张冬丽对债务人路国显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路国显对次债务人张其斌、袁玉琴的债权也已到期,抵押人钱直秀、张其安为次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 但债务人路国显怠于对次债务人行使权利,影响到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3. 债权人张冬丽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并要求就案涉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其诉讼请求。

债权人的代位权可否及于担保物权?

本案中,张冬丽对债务人路国显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路国显对次债务人张其斌、袁玉琴的债权也已到期。即使张其斌、袁玉琴主张已归还790余万元,但仍欠路国显500余万元,张其斌、袁玉琴举示归还路国显债务的银行流水明细不足以证明张其斌、袁玉琴已完全清偿到期债务。在张其斌、袁玉琴未举证证明路国显已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债务人张其斌、袁玉琴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张冬丽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张冬丽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向张其斌、袁玉琴行使代位权,即张冬丽享有债务人路国显对次债务人张其斌、袁玉琴的权利。因钱直秀、张其安提供了位于渝北区回兴镇果糖路8号常青藤157栋1-1号房屋、渝中区时代天街19号3-21号房屋、渝中区时代天街19号3-20号房屋,将其作为张其斌、袁玉琴向路国显1300万元借款的担保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本案来看,张冬丽代位向债务人路国显主张对次债务人张其斌、袁玉琴的债权已经到期,而该笔债权既设定了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提供物的担保的属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张其斌、袁玉琴未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路国显有权对钱直秀、张其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权利是债权的从权利,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而不是其自身的权利,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抵押权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张冬丽可代位行使债务人路国显对次债务人享有的物的担保抵押权。

(2017)渝02民终433号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

2021年01月01日施行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正如笔者前述,实务中对于代位权行使中如何把握代位权的客观范围,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如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严格限定为“债务人的债权”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同时也违背了代位权制度的设立本意。该观点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为其债权,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实现,可以代位代为行使该被代位债权项下的所有权利,包括债务人所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意思表示瑕疵所产生的合同撤销权等权利,特别是为被代位债权所设定的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均应纳入代位权行使的范围。

对上述观点持否定意见者认为:若按照上述观点将代位权的客体权利范围扩大、相对人范围扩大,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经济活动过多干预,尤其是债务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合同撤销权等权利,究竟如何行使是否行使对次债权的行使更为有利,债权人并不能作出客观的判断。因此客观范围扩张否定意见者认为债权人不宜直接取代债务人对上述权利作出决定,认为应当限缩代位权的客体。

但实务中主流观点对于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应当涵盖被代位债权设立的担保权利,已无争议。该精神被民法典予以明确。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三十五条最终将代位权的客体规定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此处所指的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物权和保证权利。同时,本条中的“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该处文字表述使用的是“相对人”而未使用“次债务人”,也是因为“次债务人”指的是债务人的债务人,而不能涵盖为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等担保人。本次立法过程中的上述两项文字表述的调整也印证本判例观点已成为未来的权威观点。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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