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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是捡的,不是偷的,判我刑,不服!”再审法院:无罪

法律人2023-06-01 16:18:130

江苏南京,事发当天下午6点左右,男子闫某骑着电动车,路过地铁站。

同时,在附近某公司上班的女子蔡某,因事外出,需要乘坐地铁,其女同事高某,便用电动自行车载着她,送她去地铁站。

两人到达地铁站口后,女子蔡某在下车时,口袋里的手机不慎滑落,掉在了地上。

而女子蔡某和其同事高某,二人均未察觉,下车后,她俩站在路边,有说有笑地聊天。

但是,这一幕,恰好被男子闫某看得清清楚楚,他停好车后,快步上前,弯下腰,捡起了女子蔡某掉落的手机。

女子蔡某和高某,聊天正聊得火热,男子闫某从她们身边捡走手机时,他俩也看见了,但是当时没有在意,根本没有想到他捡走的,是自己的手机。

直到地铁快开了,二人分别时,女子蔡某才发现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随后,两人翻遍了提包和身上所有的口袋,都没有找到手机。

这时,二人才如梦初醒,想起了不久前,一男子从身边捡走了自己的手机。

女子蔡某,马上用高某的手机,拨打自己的电话。

起初,手机还能打通,但是无人接听,一会儿之后再拨打,已经关机了。

花了三千多元,才用了不到3个月的新手机,一下子丢了,女子蔡某心疼不已,站在原地,哭得梨花带雨。

图文无关

女子蔡某的同事高某,一边安慰她,一边陪着她去派出所报了警,称手机被盗。

接警后,公安机关调阅了事发当天地铁站口的监控视频,确定了嫌疑人为男子闫某。

一个星期之后,男子闫某到案,手机已被他以2650元的价格,卖掉了。

后经追赃,查获了该手机,有关部门鉴定后,得出结论,该手机使用了3个月,现价值为3174元。

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认为,男子闫某盗窃他人手机,价值较大,涉嫌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遂将其移送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男子闫某的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随后作出判决,以男子闫某犯盗窃罪,给予其罚金2000元的刑事处罚。

一审判决下达后,男子闫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闫某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男子闫某仍然不服,经过再三考虑后,他决定专业的事,让专业人士来做。

于是他聘请了一位刑事诉讼领域内的专家律师,替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申请再审。

其申诉的主要理由为:

1、自己是在公共场所,捡拾他人遗落的手机,不是盗窃。

2、自己获得手机的过程,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

事发时,自己在地铁站口,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发现了地上的手机,从而捡拾,没有“秘密窃取”。

自己捡拾手机的过程,女子蔡某和高某,都是亲眼目睹了的,可谓是众目睽睽之下,何来的“秘密窃取”?

3、事发当时,女子蔡某的手机从其口袋滑出,掉在了地上,其并没有察觉。

虽然手机就在其不远处,但她并未意识到自己的手机已丢失,事实上,她已经失去了对手机的占有和控制。

此时,该手机已脱离了女子蔡某的控制和支配,属于遗失物。

这一点,自己捡拾手机时,女子蔡某和高某二人,看见后并未进行阻止,足可以反证。

4、根据本案的事情和证据,只能认定自己的行为,属于侵占他人遗失物,而不是盗窃。

收到闫某的再审申请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本案情况,认真审查后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受理了男子闫某的申诉,决定再审。

最后,再审法院认为,闫某在拾得他人遗失的手机后,经失主联系,拒绝返还,并将拾得的手机予以变卖,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

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数额较大的,才依法构成犯罪。

相应的,根据江苏省的地方规定,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构成犯罪。

本案遗失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为3174元,达不到以上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不能认定为犯罪。

据此,再审法院撤销了原来的判决,宣判闫某无罪。

【律师说法】

本案男子闫某最后被改判无罪,得益于其不懈的坚持。

在闫某看来,原来的一审、二审判决,虽然没有被判坐牢,但是,“罚金2000元”,也是有罪,属于刑事处罚了。

“饿死事小,失节事大”,他是为自己的清白而坚持。

最终,其申诉,得到了再审法院的支持,被改判无罪,值得庆幸。

首先,“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它是财产刑的一种。

“罚金”,它是一种刑罚,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的一种。

根据我国《刑法》的以上规定,刑罚的种类, 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的种类分别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的种类分别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本案男子闫某,起初被判处罚金2000元,即属于以上规定情形,独立适用的罚金刑。

对于罚金刑,可以单独适用的情形,根据《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主要有:

1、偶犯或者初犯; 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3、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 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7、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罚金既然是一种刑罚,受到罚金处罚后,自然的,属于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了,犯罪记录,将伴随终生。

其次,罚款,它只是一种行政处罚,是由有关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

从法律后果看,受过行政处罚的人,不属于具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不纳入犯罪记录。

因此,罚金和罚款,其法律后果,是完全不一样的。

盗窃,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原判法院之所以认定闫某构成盗窃,其主要理由是,女子蔡某的手机,从其口袋滑落出来后,就在她们身边不远。

一直在其视线范围之内,没有脱离其控制和占有。

男子闫某趁二人不备,取走手机,拒不归还并非法变卖,构成盗窃罪。

事实上,这是曲解了事实和法律规定。

本案中,如果女子蔡某系临时将手机放在地上,然后转身做其他事,闫某趁其不备,偷走手机,认定为盗窃,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本案女子蔡某,事实上是其手机遗失了,已脱离了她的控制和占有。

并且,她还不知情,以致闫某从她身边捡走手机时,她没有阻止,还误以为是别人的手机。

这一点,能够非常准确地说明,事发时,女子蔡某的手机,已经脱离了她的控制和占有,属于遗失物。

男子闫某捡拾的,是他人的遗失物。

因此本案男子闫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而属于侵占他人遗失物。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本案发生在江苏,根据江苏省对侵占他人遗失物罪的数额方面的规定,侵占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侵占数额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本案中,男子闫某侵占手机的价值,经鉴定为3174元,达不到以上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侵占罪。

另外,侵占罪,告诉的才处理。

本案如果要追究男子闫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只能由女子蔡某,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本案如果蔡某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何为自诉?

具体而言,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自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方式的一种,是相对于公诉机关的公诉而言的,自诉,是“公诉”的对称。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种类型的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比如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等。

本案闫某的行为,依法属于侵占他人遗失物。

如果受害人蔡某认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依法应当由女子蔡某自行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比如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重婚案、遗弃案,以及刑法特别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出控告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另外,以上关于自诉案件的规定,并非绝对。

特殊情况下,如果自诉案件影响重大,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特殊原因,无法提起刑事自诉的,国家司法机关也可能主动介入,转为公诉案件。

最后,本案男子闫某侵占他人遗失物,因为数额达不到较大的刑事立案标准,而不构成犯罪,但并非意味着其不会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

一方面,他可能会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非常侵占他人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本案男子闫某,可能会受到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一方面,闫某捡拾女子蔡某的手机后,拒不归还,并予以变卖。

女子蔡某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闫某给予赔偿。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本案男子闫某,因贪占小便宜,差点儿吃大亏,值得警醒。

对此,你有何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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