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后,痴情女友跳江自杀,我需要赔偿吗?”法院:驳回
重庆江津,单身男子赵某,在一次朋友聚会上,认识了年轻漂亮的女子王某,便对其展开了热烈地追求。
在男子赵某的追求下,没过多久,女子王某便沦陷了,二人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很快就一起居住,过上了二人世界的生活。
起初,男子赵某非常在意这段感情,在两个多月的时间里,为女子王某花费了2万多元。
然而随着交往的加深,男子赵某逐渐发现,女子王某性格偏执,不适合做终生伴侣,便提出了分手。
谁知道已经习惯了男子赵某的宠溺,深深爱上了他的王某,坚决不同意分手,她情绪激动,甚至以死相威胁,逼迫男子赵某收回分手的话,和她复合。
然而,女子王某的痴情,非但没有打动男子赵某,相反地,她的决绝和偏执,让男子赵某感到害怕,更加坚定了分手的想法。
事发当天,女子王某来到楼顶,欲跳楼,被人拦下。
见男子赵某丝毫没有回心转意的想法,到了晚上,女子王某再次来到长江大桥上,准备跳江。
她给男子赵某发信息,请求见最后一面,遭到拒绝,并被男子赵某拉黑了微信,绝望之下,女子王某纵身一跃,跳入了江中,香消玉殒。
事后,女子王某的家人将男子赵某告上了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本案中,男子赵某和女子王某自由恋爱,双方均依法享有婚恋自由权,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终止恋爱关系。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男子赵某存在刺激性、诱导性的言语和行为,因而男子赵某不存在过错。
女子王某作为成年人,对跳江行为的危害性,应该能够充分认识,但其却不理智跳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男子赵某在自由恋爱中提出分手的行为,与本案王某跳江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遂作出判决,驳回了女子王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律师看法】
本案发生后,有人认为,作为女子王某的男朋友,主动提出分手,特别是在女子提出见最后一面时,非但没有答应,还拉黑了女子王某的微信,灭掉了她最后一丝希望,可以说,她的最后一根活命稻草,是男子赵某毁掉的,因此,无论如何,男子赵某是有责任的。
这种说法,从感情上讲,无疑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但是,感情代替不了法律,从法律上看,本案男子赵某,是没有过错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这里规定的过错,从法律构成要件上看,需要四个方面的要件同时具备,才能成立。四个方面的要件,分别为:
1、侵权行为,行为人存在侵权行为,如果没有侵权行为,自然不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2、存在损害后果,即因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损害后果已发生。
本案中,女子王某跳河死亡,即属于损害后果;
3、行为人存在过错,无过错自然无责任。
本案中,男子赵某和女子王某自由恋爱,双方均依法享有婚恋自由权,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终止恋爱关系。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男子赵某分手后,对女子王某的自杀,存在刺激性、诱导性的言语和行为。
女子王某作为成年人,对跳江行为的危害性,应该能够充分认识,但其却不理智跳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男子赵某在本案中,对女子王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
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很显然,本案女子王某死亡,是其自己不能正确处理恋爱感情纠纷,其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男子赵某,没有法律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如果男子赵某答应和女子王某见面,两人在见面后,女子王某跳江自杀死亡,则男子赵某作为其男朋友,对女子王某的人身安全,负有先行义务。
一方面,如果男子赵某明知女子王某有轻生的想法,而没有予以劝阻,将其带离危险境地,或者言语上存在刺激性、诱导性,最终导致女子王某跳江自杀死亡,则男子赵某明显具有过错,无疑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一个方面,以上情形下,如果男子赵某,在女子王某跳江前不作为,不积极予以挽救和阻止,或者在其落水后,没有进行施救,则其还可能会触犯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恋爱中的男女,如果遇上类似情形的事件,无论男女,首先应当做的是,及时劝阻对方,将其带离危险境地,然后通知其父母亲人或者好友,大家一起做思想工作。
当然,人的命运,是掌握在自己手中的,万一要走极端,不珍惜自己的生命,谁也没有办法。
法律上,惩罚的是存在过错、具有违法行为的人,对于不存在过错,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法律是不会对其苛责的,本案即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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