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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网恋,约在酒店见面,不是嫖娼!法院:证据不足,撤销

法律人2023-06-02 01:39:410

四川成都,男子刘某和女子陈某,两人都是网络游戏爱好者,双方通过网络相识,互生好感。

时间一长,熟悉后,男子刘某便提出见面。

女子陈某在经过几次婉拒后,最终答应了。

事发前的一天,女子陈某答应和男子刘某见面后,男子刘某十分高兴,也非常慷慨,直接给女子陈某转了1万元,让她来成都和自己见面。

一天后,二人如约在成都某酒店见面,交谈甚欢,相见恨晚。

然而,就在此时,警察突然出现,将二人带走调查。

图文无关

接着,公安机关认为,男子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构成嫖娼,应当受到行政处罚。遂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来源,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男子刘某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但是,行政复议结果,却维持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男子刘某仍然不服,又提起了行政诉讼,其主要理由和诉讼请求为:

1、他与女子陈某通过网络,早就认识,双方是恋人关系,见面后发生亲密关系,是自愿的;

2、他与女子陈某不存在非法交易关系,给其转账1万元,是支付给她来成都与自己见面的往来费用,不是嫖资;

3、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作出答辩称:

1、本案男子刘某和女子陈某素昧平生,第一次见面即在支付1万元后发生亲密关系,二人的行为,依法构成卖淫、嫖娼,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2、认定二人的上述行为,有两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

3、本案二人系非法交易时被查获的,不属“情节较轻”,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15日拘留,可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处500元以下罚款。

据此,对男子刘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4、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法院审理时认为,本案男子刘某和女子陈某,见面后发生了亲密关系属实,但是,二人均否认存在金钱交易,两人均坚称这1万元的转账,是用于女子来往成都的交通费,不是嫖资。

同时,公安机关也没有提供出证明二人有过协商价格、达成非法交易的证据,因此,认定二人卖淫、嫖娼,证据不足。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律师看法】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卖淫、嫖娼,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以金钱、财物为交换,发生关系的违法行为。

这种非法的关系,是建立在金钱、财物的交易之上的。

一般情况下,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之间,是没有感情基础的,大多数并不认识。

对卖淫、嫖娼的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1、当事人双方就卖淫、嫖娼达成了一致的意见;

2、经过协商,已经谈好了价格,约定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

3、已经着手实施。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男子刘某与女子陈某发生关系,是以金钱为交换,更没有双方进行过协商,谈好价格,达成卖淫、嫖娼一致意见的证据。

对于1万元的转账行为,双方均坚称系交通费,坚决否认是嫖资,因此,本案二人的行为,不构成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卖淫、嫖娼违法行为。

事实上,二人通过网络认识,时间已久,相互之间熟悉,属网络恋爱,彼此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见面,也是基于这种感情。

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男子刘某和女子陈某二人的行为构成卖淫、嫖娼,缺乏证据。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二人构成卖淫、嫖娼,公安机关应提供二人就非法交易,进行过协商、谈好价格方面的证据。

认定卖淫、嫖娼,关键点是金钱,或者财物交换,双方发生关系,金钱交易是核心,没有交易,则不能成立。

本案恰恰是缺乏这一关键证据,既没有二人协商价格方面的证据,也没有双方以金钱为交换,发生性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方面的证据。

单凭双方有金钱来往,有转账行为,是不能认定为卖淫、嫖娼的。

况且,本案两人均否认存在金钱交换,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对1万元的转账,也都能作出合理解释。

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在公安机关,本案公安机关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构成卖淫、嫖娼,因此,其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处罚应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即行政机关有义务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被告一方是行政机关,在对公民进行行政处罚时,有义务提供作出处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公安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认定男子刘某嫖娼,缺乏关键证据,其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因此,本案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判决予以撤销,合法合理。

规范执法,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行政执法过程中,当存在合理疑点无法排除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违法嫌疑人的解释,利益归违法嫌疑人。

法治、程序正义是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只有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严格规范执法,才能保障每一个公民正当、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

本案中,男子刘某和女子陈某,二人是否存在非法交易行为,令人怀疑,但是,怀疑归怀疑,法律是讲证据的,在无法收集到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时,这种疑点,应予以保留,利益归违法嫌疑人。

这种做法,是法律对程序正义的要求,在此过程中,有可能放过个别违法人员。

但是,“疑罪从无”,当存在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时,作出有利于违法嫌疑人的解释,利益归违法嫌疑人,这是法治应付出的代价。

“宁纵勿枉”,宁可放过,也不可冤枉,对于实现程序正义,实现法治目标,是值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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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周律师,无偿普法,欢迎关注,一起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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