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间借贷中存在的签署空白合同、约定服务费等情节尚未达到“套路贷”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1.为保护交易的稳定性和便捷性,签订合同时,合同主体应尽审慎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签章行为负责。即便当事人在签署借款协议时,协议条款为空白,也应视为其放弃审查合同内容,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所谓套路贷即是以合法的借款形式掩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实施非法侵占财物等犯罪行为。至于民间借贷中涉及的签署空白合同、约定服务费等情节尚未达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侵占借款人财物的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故对于当事人关于“套路贷”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兰,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学,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帅,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柯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
法定代表人:肖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学,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帅,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跃,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肖兰、成都柯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川民终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兰、柯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主体事实错误。本案借款主体应当是柯邦公司和汇鸿泰公司。1.肖兰与黄跃素不相识,且黄跃没有资金能力,肖兰与黄跃之间缺少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基础;2.肖兰不具有借款目的,真实的借款原因是柯邦公司基于经营发展的需求,遂向汇鸿泰公司予以借贷;3.借款人出具的《借款协议》属于格式合同,且附有“通用条款”,不符合自然人借款的习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1.案涉系列协议均是伪造,属于空白合同,肖兰只在尾部签字捺印,合同其他内容均不是肖兰本人所签,二审法院认定借贷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委托书》部分内容系伪造,肖兰将房屋处置行为委托给素不相识的受托人不符合生活逻辑,且受托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处置房屋,受让款直接支付给黄跃,也不符合受托人的信义义务;3.柯邦公司为担保人的《股东会决议》签名系伪造。三、案涉借款协议内容有超高利息、违约金、服务费等,属于“套路贷”模式。综上,肖兰、柯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肖兰、柯邦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审查重点为:一、原审判决是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肖兰、柯邦公司关于“套路贷”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问题
关于借款主体。案涉两份《借款协议》《借条》均系肖兰以个人名义签署,其出具的《借条》亦载明借款原因系“肖兰因急需资金”,柯邦公司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印章,且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一致同意公司为肖兰向黄跃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审法院依据以上证据认定肖兰系案涉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借款人,并无不当。肖兰主张实际出借人是汇鸿泰公司,但其并无证据证明黄跃与汇鸿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不能证明黄跃签署两份借款协议系受汇鸿泰公司委托,故肖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肖兰主张的借款目的、借款用途,均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认定。
关于签署空白合同单方主体事后补填内容的效力认定。为保护交易的稳定性和便捷性,签订合同时,合同主体应尽审慎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签章行为负责。即便肖兰在签署借款协议时,协议条款为空白,也应视为其放弃审查合同内容,不利后果应当由肖兰自行承担。二审法院驳回肖兰的鉴定申请,并且认可空白合同填补内容的效力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利息、服务费。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基于合同约定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给付标准约定过高,黄跃在诉讼中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按年利率24%进行主张,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服务费已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不作评述。
关于抵押房产低价处置。因抵押房产的处理系由肖兰委托的案外人进行,黄跃仅是收取处置抵押房产后的款项以清偿债务,二审法院认定抵押房产是否被低价处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二、肖兰、柯邦公司关于“套路贷”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所谓套路贷即是以合法的借款形式掩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实施非法侵占财物等犯罪行为。按照《通知》“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之要求,应严格对肖兰提交的证明材料予以全面审查,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侵占被害人财产。肖兰申请再审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诊断为“1.脑血管供血不足伴短暂性局灶性神经症状;2.颈椎骨质增生”,并不能说明出借人黄跃有伤害借款人肖兰之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存在“虚增债务”“恶意制造违约”等情形。至于本案中涉及的签署空白合同、约定服务费等情节尚未达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侵占借款人财物的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故对于肖兰关于“套路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肖兰、柯邦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兰、成都柯邦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载宇
审 判 员 李延忱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万 怡
书 记 员 伍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