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受理法院不宜将案件移送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石某与陆某离婚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辖24号】
【裁判要旨】原告石某起诉时选择被告户籍地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并未选择向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不当。考虑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且由该法院管辖符合“两便”原则,故指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辖24号
原告:石某,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陆某,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石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
石某起诉称:其与陆某2008年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陆某离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陆某户籍地虽在上海市静安区,但目前下落不明。石某户籍地在江苏省如东县,至少自2019年6月起即居住在该地址。故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沪0106民初3202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陆某并非下落不明。根据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红旗新村第三居委会提供的《证明》证实,陆某于2017年5月至今一直租住在上海市闵行区,陆某亦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陆某经常居住地法院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经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后,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依据2020年10月15日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红旗新村第三居委会出具的关于“陆某于2017年5月至今一直租住在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402弄73号103室”的《证明》、2020年11月5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红旗新村第三居委会工作人员汤慧玲的谈话笔录以及陆某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可以证明陆某在起诉前已经在上海市闵行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上海市闵行区为陆某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此与陆某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情况不符,且石某起诉时选择被告户籍地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并未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不当。考虑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且由该法院管辖符合“两便”原则,故指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晓晨
审 判 员 宁 晟
审 判 员 李盛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德芳
书 记 员 邵英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