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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合同中约定的“签字盖章”解释为选择关系,更符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律人2023-07-08 12:40:330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将合同中约定的“签字盖章”解释为选择关系,更符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能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从而维护民事交易的稳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石碌镇昌江大道(润龙城市广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蔡景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春,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军,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忠,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兰芳,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一审被告:海南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宝路**明都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黄武剑,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蔡景鹏,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一审第三人:陈龙,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

再审申请人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鑫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忠,二审上诉人陈兰芳,一审被告海南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基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蔡景鹏、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龙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鑫龙公司和**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缺乏证据。首先,**忠直接向陈兰芳转款2200万元,**忠从未直接向鑫龙公司转款,其在诉讼之前也没有向鑫龙公司主张还款。其次,陈兰芳认可其是借款人,且还款时也以陈兰芳个人的名义,并未使用鑫龙公司的名义。再次,鑫龙公司从未认可向**忠借款,2014年9月19日鑫龙公司向**忠转款160万元,也注明了“替陈兰芳还款”。

(二)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缺乏证据,本案应为建设工程质保金纠纷。第一,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2500万元的借款,实际上是**忠挂靠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献林公司)承建“山海黎巷”项目而向陈兰芳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山海黎巷”项目工程开始之初,献林公司不愿垫付25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忠为了取得“山海黎巷”项目建筑承包工程,同意由其承担工程保证金。第二,因**忠是自然人,无法以其名义与鑫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所以**忠要求由献林公司见证、由恒基公司为担保人签署一份《借款合同》。又由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款项由**忠支付,所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第三,从《借款合同》内容看,形式上是借款关系,实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审判决未查明关键事实,仅依据表面证据错误定性,依法应予纠正。

(三)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签字盖章”是合同的生效要件,签字盖章两个词中间既没有使用“或者”,也没有使用“和”,说明该三方订立合同的成立生效条件是,必须同时满足既有签字又有盖章,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而《借款合同》甲方仅有鑫龙公司代表蔡景鹏签字而没有公司盖章,合同依法不生效。其次,鑫龙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也是同一天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有鑫龙公司和献林公司,《借款合同》正文说明部分亦称“甲方为顺利履行与丙方开发的‘山海黎巷’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因此必然是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再签订《借款合同》。而鑫龙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盖章而未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说明《借款合同》并非鑫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对鑫龙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

(四)原审判决未将释明原则贯彻到底,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期间,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忠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忠坚持原诉请,不予变更,在此情形之下,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而不应当迳行对本案实体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明知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另行做出实体判决,显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五)无视实体裁判结果,诉讼费负担严重错误。原审判决鑫龙公司向**忠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陈兰芳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但在诉讼费负担部分却认定:“二审案件受理费263134.81元(**忠预交200063.77元,鑫龙公司预交31535.52元,陈兰芳预交31535.52元),由鑫龙公司负担221596.29元,陈兰芳负担31535.52元,**忠负担10003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原审法院最终判决陈兰芳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理应判决陈兰芳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并退还陈兰芳已缴纳的诉讼费,但是原审却判决陈兰芳负担31535.52元诉讼费,严重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4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忠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鑫龙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的审查重点是鑫龙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本案是否应当裁定再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鑫龙公司和**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支持;3.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纠纷;4.原审是否有程序违法的问题。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二份,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的约定,合同三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要件进行了约定。但纠纷发生后,合同三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理解产生了分歧,**忠认为“签字盖章”是选择关系,即签字或者盖章都可以产生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而鑫龙公司和恒基公司则认为“签字盖章”是并列关系,需要同时满足才能产生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合同的目的来看,《借款合同》约定鑫龙公司为了顺利履行与献林公司开发“山海黎巷”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向**忠借款2500万元,所以鑫龙公司需要该笔借款帮助其开发“山海黎巷”项目,其以不盖公章的方式否认合同的效力拒绝该笔借款不符合合同的目的。其次,从交易习惯来看,法定代表人在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签字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而并非必须同时具备法人公章;再次,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忠已实际交付2200万元,鑫龙公司指定收款人陈兰芳已收取借款2200万元,鑫龙公司也有意开发“山海黎巷”这个项目,因此,鑫龙公司向**忠借款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鑫龙公司应当忠实和善意履行合同,而不应不顾诚信轻易否认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签字效力,破坏双方交易活动的稳定性。因此,将“签字盖章”解释为选择关系,更符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能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从而维护民事交易的稳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借款合同》已具备三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将该争议条款解释为选择关系,未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本院予以维持。对鑫龙公司认为其在同一天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盖章而未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说明《借款合同》并非鑫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认为,两个合同虽然有所关联,但并非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生效条件不能推定为《借款合同》的生效条件,所以鑫龙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鑫龙公司和**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鑫龙公司是借款方,**忠是出借方,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鑫龙公司和**忠依法构成借款合同关系。陈兰芳是鑫龙公司和**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2000万元已于2013年6月20日、30日分两次由**忠支付给陈兰芳,50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给鑫龙公司或陈兰芳。因此,陈兰芳在法律上属于鑫龙公司借款的履行辅助人,而并非《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忠和陈兰芳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鑫龙公司主张**忠从未向鑫龙公司交付借款,鑫龙公司也未向**忠返还借款,实际是**忠和陈兰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陈兰芳不是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建设工程质保金纠纷的问题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承包人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前,交付给建设单位,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其目的是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修复。结合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首先,从涉案款项交付义务主体来看,并未有证据证实**忠系“山海黎巷”的实际承包人。其次,从涉案款项的目的来看,是鑫龙公司为了顺利履行与献林公司开发“山海黎巷”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而不是承包人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修复。再次,从“山海黎巷”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来看,并未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缺陷责任期。最后,从涉案借款期限来看,《借款合同》约定**忠收回借款并计算利息的情形与“山海黎巷”的开工和支付工程款时间有关,而与工程质量和缺陷责任期无关。因此,本案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对鑫龙公司关于本案实际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原审是否有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借款合同》有效,而**忠也是依据《借款合同》主张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并不存在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鑫龙公司主张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忠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鑫龙公司提出,二审对诉讼费负担的裁判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范围,对鑫龙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本案当事人如果对诉讼费的负担有异议,可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

综上,鑫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显和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黄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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