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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原告持银行负责人出具的假存单起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即使银行负责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法律人2023-07-10 14:15:071

【裁判要旨】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断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要件在于是否为同一事实,如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审理。2.原告依据银行出具的储蓄存单提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虽然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银行负责人和其职员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但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所涉事实虽有关联,但并非属于同一事实。原告持存单起诉银行承担兑付及违约责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至于其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银行在办理存款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故人民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依法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国兴,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贞文,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子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台子镇政府驻地。

负责人:吴新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山东众成清泰(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邦,山东众成清泰(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国兴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子支行(以下简称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8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国兴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段振峰等人通过伪造金融票证等犯罪手段骗取4200万元的行为与沈国兴向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主张4200万元存款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段振峰利用其作为单位负责人身份与他人串通伪造金融票证,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并未参与犯罪,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关于刑事判决中查明的沈国兴将4200万元转化为股权的性质属于“以股抵债”还是“让与担保”或是“债务加入”等法律关系的判断,需要在民事案件审理后才能予以确定。(二)本案符合民事案件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沈国兴起诉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段振峰涉及的刑事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刑事判决对于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并未明确、具体,沈国兴无法通过刑事程序解决财产损失问题,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同属于段振峰犯罪案件的受害人叶建峰等人针对银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再817号民事裁定予以受理。(三)段振峰案件所涉人数众多,金额巨大,且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严重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故意拖延办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请求将本案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上述民事裁定,并指定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审理本案。

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沈国兴参与了非法集资,本案所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沈国兴所主张的4200万元款项,正是其参与山东创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能石化公司)非法集资的那笔款,本案与刑事犯罪行为属于同一事实,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刑终164号刑事判决对此已有明确的认定。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原裁定驳回沈国兴的起诉是正确的。(二)沈国兴以假存单起诉是恶意转嫁风险的行为。沈国兴在该支行办理的是转账业务,而非存款业务,涉案的4200万元是沈国兴签署转账凭单转给创能石化公司控制的刘哲账户,且其自称收取了7%的贴息。段振峰、张寅并不属于职务犯罪,其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该支行无关。(三)沈国兴所诉的4200万元早已转化为其在创能石化公司的投资款。2014年8月,沈国兴、王海江分别与杨玉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创能石化公司的股东,并担任高管。虽然(2018)浙06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杨玉峰与沈国兴的股权转让协议,但也是应由创能石化公司来退还沈国兴的投资。

沈国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向沈国兴兑付银行存款本金4200万元;2.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向沈国兴支付银行存款利息1386000元(以4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3%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3.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向沈国兴支付逾期兑付存款利息,暂定1250万元(以4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水平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兑付存款本金之日止);4.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赔偿沈国兴经济损失暂定4551万元;5.本案诉讼费等由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承担。

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沈国兴所持有的存单是假的,此两张假存单,已经过生效的(2017)鲁16刑终164号刑事判决认定。沈国兴为取得高额贴息参与非法集资,将4200万元款存借给了创能石化公司,并经上述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应当依法驳回。(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3年5月8日,沈国兴办理的是转账业务,在柜台填写的是转账凭条,将4200万元转账至创能石化公司使用的刘哲卡内,沈国兴办理业务前就明知不是存款,而是参与非法集资,并且拿到了20%多的高额贴息,涉案假存单只是其妄图向台子支行转嫁风险的手段。(三)沈国兴的4200万元及利息,已在创能石化公司的投资入股。2014年8月份,沈国兴将其涉案的4200万元及利息自愿转换成了在创能石化公司的投资,从而取得了创能石化公司的股份,其中王海江持有800万股,沈国兴持有300万股。沈国兴主张返还4200万元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已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刑终164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沈国兴办理“存款”的段振峰、张寅等人均被认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被判处刑罚。沈国兴主张的存款是上述刑事案件中认定的段振峰、张寅等实施犯罪的一部分,本案事实与上述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是同一事实,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沈国兴的起诉。

沈国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初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段振峰、张寅实施犯罪行为的结果,虽然可能与民事法律后果相重叠,但二者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对法律责任的认定上亦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在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主体不同的情况下,不应被认定为“同一事实”,故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事实与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是同一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违反公平公正原则。1.一审法院延长本案审限系故意拖延办案。第一,本案中段振峰、张寅等人的刑事犯罪问题已经审理完毕,在刑事判决中认定清楚,该部分事实在民事判决中无需调查。第二,本案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在六个月的审限内审结本案。第三,本案仅开庭审理一次,其后再无开庭或补充调查,不符合“案情复杂”的情形。第四,一审民事裁定作出的日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之后,而一审裁定驳回沈国兴的起诉明显与该讲话相悖。2.本案应当提审或由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第一,本案关联的刑事案件认定段振峰参与伪造票证43张,金额近3亿元,涉及人数达三十余人,应当属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案予以提审。第二,一审法院故意拖延时间,不应被发回一审法院审理。

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刑终164号刑事判决认定,段振峰、杨玉峰等伪造金融票证43张、金额29894万元,向沈国兴等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26473万元,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生效的刑事判决还认定,经沈国兴多次催要,段振峰与沈国兴到创能石化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杨玉峰协商,最终沈国兴同意将该4200万元转为他在该公司的股份。本案沈国兴所主张的4200万元款项即属于上述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段振峰等人所实施的伪造金融票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373号民事裁定已经作出处理,驳回了沈国兴的上诉。综上所述,沈国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提审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沈国兴的起诉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依此,判断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要件在于是否为同一事实,如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审理。本案系沈国兴依据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出具的储蓄存单提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虽然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的负责人段振峰、职员张寅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但是,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所涉事实虽有关联,但并非属于同一事实。沈国兴持存单起诉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承担兑付及违约责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至于沈国兴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在办理存款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依法作出裁判。关于沈国兴要求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沈国兴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799号民事裁定、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初9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雪梅

审 判 员  宋 冰

审 判 员  刘京川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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