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给单位造成损失怎么赔(二):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目录索引
一、何为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辞职未提前30日通知单位的后果
三、赔偿标准
四、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
五、劳动者解约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
六、约定违约金的法律效力
七、自动离职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八、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求返还特殊待遇
九、劳动者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到期后仍在单位工作
十、劳动者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案例,且得到支持的比例很高。现实中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相对少见,甚至在很多地区“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个词都很难听说。但其实早在劳动法时代就已经有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概念,今天就跟各位分享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话题。
一、何为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违反这三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即为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1.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之规定,劳动者可以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实践中要注意劳动者以提交辞职申请的方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辞职申请很可能被认定为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以为提出后过30日(试用期3日)后就可以离开,殊不知这种未经用人单位同意即离职行为仍然可能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提前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劳动者未提前30日(试用期3日)提前通知用人单位或者是未通过前述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都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3.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前六种行为与后一种行为中的劳动者都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区别在于是否需要立即将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告知用人单位。劳动者依据用人单位存在前述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前述违法行为或者其主张未被采纳,劳动者就存在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
除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第一、第三种情形外,劳动者都需要提前30日(试用期3日)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劳动者依据上述第一、第三种情形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可能转化为第二种情形,因此,本文着重就第二种情形予以分析。
二、劳动者辞职未提前30日通知单位的后果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内的须提前三日通知。这说明劳动者辞职须遵守法定程序即应当预告辞职。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第3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是劳动者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不需单位的批准、同意依照劳动者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所应遵循的程序,违反该程序尽管不能否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但面临赔偿用人单位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的法律风险,如不能及时招聘到其他劳动者给用人单位所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损失等。
三、赔偿标准
对于如何确定赔偿标准,全国层面目前只有《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作了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因该规定中的赔偿标准仍很模糊,司法实践中对于赔偿标准也没有统一的认识,有地区的判例要求用人单位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用人单位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有的地区综合考虑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过错程度以及收益对比、工作风险、承受能力等综合考虑,有的地区会支持用人单位相当于劳动者1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以下是从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全国各省高院及山东省各地区对于损失赔偿标准的统计。
案号
请求
事实
结果
理由
山东省高院
(2015)鲁民提字第263号
损失1375.5万元,人才引进费100万元
2010年4月10日,劳动者以存在“理念的差异”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后即行离职。
酌定劳动者赔偿中泰证券一个月工资数额的损失49960元
劳动者在其被核准保荐代表人的15天后就提出辞职申请,中泰证券为正常开展业务,须安排其他有资格的人员接替劳动者的工作,而接替人员在新的工作岗位和环境中确实需要一段时间熟悉适应工作内容,适应期间的待遇不会低于劳动者的待遇,原审根据实际情况从合理角度考虑,
广东省高院
(2018)粤民再239号
违约金5000元
劳动者在2015年4月2日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在用人单位上班至4月7日
改判不支持用人单位的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没有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约,并判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5000元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劳动者关于双方对5000元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其无需支付该违约金的再审主张,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福建省高院
(2015)闽民终字第1269号
损失83025元
损失83025元
赔付用人单位费用5681元
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在前述培训费用之外遭受了其他实际损失
案号
请求
事实
结果
理由
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法院
(2019)鲁0921民初1043号
经济损失40000元、违约金10000元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负责人因工作分歧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当日自行离职
一次性支付用人单位15000元赔偿金
劳动者该行为势必造成用人单位“京东商城”线上业务开展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和停滞,并产生一定的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该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关于赔偿数额,应当考虑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过错程度以及收益对比、工作风险、承受能力等综合考虑,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由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包含用人单位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费用。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2014)威环民初字第1167号
损失30000元
2014年3月26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发送电子邮件,决定辞去目前的工作,于当月29日起离职。
经济损失2085元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二日后即离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劳动者的违法解除行为使得用人单位的教学岗位突然出现空缺,必然影响到用人单位正常经营活动,用人单位因此遭受一定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标准,本院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劳动者按照其一个月工资标准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为宜。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2014)滕民初字第1563号
违约金3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8559元
2013年9月24日起,劳动者未到用人单位处工作
1253.28元的住宿损失和478.50元的高铁客票损失
劳动者离开后,用人单位另行聘请乔某某为代课老师,代替王恩奇完成其工作任务,代课七天。为此,用人单位向乔某某支付代课费6300元、住宿费1330元,用人单位还主张支出高铁客票费用1914元,提供2013年9月28日从张家口南到北京和2013年9月29日从北京南到滕州东高铁票各一张,合计478.5元。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工作协议》第一(11)亦明确约定了对损失的赔偿问题。
四、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是一种十分特殊的商品,与劳动者人身无法分离具有人身性,不能强迫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了促进劳动力市场合理配置资源,应当允许劳动者流向劳动生产率更高的工作岗位。但在保护劳动者离职自由的前提下,也应当对离职程序加以适当限制,从而实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权益的平衡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1.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无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劳动者的一项法定权利且属于形成权无需用人单位的批准、同意。只要以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为前提,劳动者一方就可以自己的解除行为消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只要劳动者终结劳动关系的单方意思表示按法定时间,提前到达用人单位就生效,无须用人单位批准、同意。
2.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应尽的义务
为了防止权利被滥用,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法律同时又赋予了劳动者提前30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设置预告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用人单位可以利用30天(3天)的预告期重新招聘,而不致于出现业务断档、停产停业等令用人单位无法预料的的现象。由此可见,30 日预告期主要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利益而设置的,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和实现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平衡。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提前30(3)天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的一种权利诉求,对劳动者而言则体现为其应履行的一种义务。当然用人单位自然可以放弃其利益,在30日预告期内提前结束劳动合同关系。
五、劳动者解约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
实践中经常会有用人单位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限制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如果限制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一般会被视为用人单位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但是限制标准高于法定标准一般会被认定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深圳市就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特别约定排除或限制劳动者的解除权。中山市中院和浙江等地规定更明确,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条款以限制劳动者上述解除权的,该违约金条款无效。
六、约定违约金的法律效力
实践中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如果一方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对方违约金。但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般会以双方约定为由支持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除存在竞业限制和专业培训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八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无权根据无效条款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
实践中广东省曾有中院案例支持了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判例,认为劳动者在2015年4月2日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在用人单位上班至4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者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没有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据《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5000元。后用人单位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院认为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对于劳动者违约的效力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没有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约,并判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5000元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劳动者关于双方对5000元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其无需支付该违约金的再审主张,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再审予以支持。
另外,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烟民一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中也认为双方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1项约定:“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未提前通知或擅自离职的,应当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损失无法准确计算的,参照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最后一次发放给劳动者的应发月工资四倍标准作为损失赔偿额”。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经济损失既有按损失无法计算的情况下的赔偿额,亦有明确的损失额,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擅自离职造成的损失并不确定,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是劳动者直接造成,同时用人单位所举证据中涉及的损失是与其经营风险密切关联。因此,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擅自离职给其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七、自动离职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规定,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不履行解除手续,擅自出走离岗而离开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8条:“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来看该条规定“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对此,山东省有案例认为,自动离职或不辞而别的劳动者应履行通知义务而未履行,应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按《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鲁劳发[1998]147号):“15、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求本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又同意继续履行的,可以恢复劳动关系,并由劳动者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后至继续履行前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由劳动者按照鲁劳发[1995]159号文件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95]159号):”五、关于固定职工擅自离职引发的劳动争议的受理问题。……对于固定职工擅自离职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出开除、除名、辞退或作自动离职处理,……。”根据前述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劳动关系未恢复;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擅自离职可作自动离职处理。《劳动法》第102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劳动合同法》第90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均对“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作了规定。立法上之所以对劳动者作出这样的规定,首先考虑到在企业生产活动中,劳动者应自觉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障企业的正常有序运行。另外,从经济平衡的角度看,企业是一个整体,企业员工通过企业组织结成一个共同体,当某一个员工因为自己的过错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时候,实际也就侵害了共同体其他成员的利益,企业的损失也必然转嫁为全体员工的损失。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已经没有自动离职的概念,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很可能被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
八、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求返还特殊待遇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求返还特殊待遇时存在一定的争议,很多地区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甚至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但仍有地区从现实出发,综合考虑找到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平衡点。例如江苏省高院出台的《审理指南》就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劳动报酬的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预付的劳动报酬的,可以支持;但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不予支持。
九、劳动者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到期后仍在单位工作
实践中不乏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三十日到期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也未表示异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三十日到期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也未表示异议的,一般可视为双方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
十、劳动者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该种情形中最常见的就是女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之后去医院检查发现已经怀孕,因此要求撤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自通知到达用人单位时生效系形成权。一般认为劳动者依法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劳动合同,三十日期间届满前,除非用人单位同意,否则劳动者无权单方撤销解除通知。
实践中应注意各地的裁判规则和裁判尺度,例如江苏省高院就要求劳动者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令其承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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