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裁判规则—防暑降温费篇
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在实践中经常被混用,其实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根本不是一回事,但实践中基于劳动者对法律的认知能力,一般不作明确界定。本期就解析关于防暑降温费的相关裁判要旨。
本期目录索引一、室内且有空调也需支付防暑降温费二、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三、根据工资支付规定,支持2年暑降温费四、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不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五、仲裁阶段未提时效抗辩一审不予支持六、防暑降温费不计算在加班费计算基数中七、防暑降温费按照21.75天折算八、请假4天扣13天年休假不合法
一、室内且有空调也需支付防暑降温费
A公司以L工作环境为室内且有空调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A公司应当支付L2017年度、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元×4个月×2年)【(2020)鲁02民终48号】
二、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A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L防暑降温费,一审据此判令A公司支付L相应的防暑降温费,正确,A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5769号】
A公司上诉称,其已将防暑降温费随工资一同发放给L,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2020)鲁02民终16号】
三、根据工资支付规定,支持2年暑降温费
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A公司应支付L2016年度、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元×4个月×2)。【(2020)鲁02民终4045号】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A公司已支付L2017年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L要求被A公司支付的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5324号】
L于2019年4月申请仲裁,对于2017年4月之前的防暑降温费,A公司不负举证责任,L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L要求A公司支付2017年4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3869号】
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A公司应支付L2017年、2018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元×8个月)【(2020)鲁02民终3920号】
四、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不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
高温补贴属于劳动者依法享受的福利待遇,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报酬的相关规定,故A公司关于L上述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2019)鲁02民终8217号】
防暑降温费应按月按时发放,L于2018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故其要求A公司支付2017年5月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L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至2016年12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2736号】
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7月,L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9月,故L主张2017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差额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020)鲁02民终3080号】
五、仲裁阶段未提时效抗辩一审不予支持
A公司在仲裁时并没有对防暑降温费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其关于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2020)鲁02民终48号】
六、防暑降温费不计算在加班费计算基数中
因防暑降温费属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在计算加班费时,2018年9月发放的防暑降温费不应当计算在工资之内。【(2020)鲁0211民初2319号】
七、防暑降温费按照21.75天折算
A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降温费上记载,L所在的班组发放的50元降温费均由同事M签字代领。因L否认收到该降温费,A公司没有提供证明L委托M为其代领降温费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已经向L发放了2018年7月降温费。2018年7月24日L入职,其7月份防暑降温费为38.62元(140元÷21.75天×6天)。【(2020)鲁02民终2226号】
八、请假4天扣13天年休假不合法
关于防暑降温费。A公司主张已于2018年9月向L发放了2018年6-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488元,并在发放防暑降温费的同时注明了“高温扣13天3小时”。依据双方分别提交的2018年9月份工资单显示,L工资列表“其他”项下写明“488”,备注栏中写明“请假4天1小时。高温扣除13天3小时”。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对工资发放包含的项目负有释明及举证义务,工资单备注栏中写有“高温扣除13天3小时”字样,可以视为A公司对所发工资内容的释明,L主张A公司未支付防暑降温费,但对工资单“其他”项下488元的性质未作出辩解,结合工资单整体项目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其他”项下的488元为防暑降温费。根据《山东省人社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之规定,A公司应支付L2018年6月至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560元,A公司在工资单中虽备注“高温扣除13天3小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扣款行为的正当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应向L支付2018年6月至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差额72元。【(2020)鲁02民终57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