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裁判规则—劳务派遣篇(上)
因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裁判要旨内容较多,将分上下期推送,下期推送的主要是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相关连带责任篇。
说明,本篇中的劳动者简称L,劳务派遣公司简称P公司,实际用工单位简称G公司。
本期目录索引
一、劳务派遣的概念
二、主张劳务派遣关系应提交证据证明
三、职工在派工名单中捺印,劳务派遣关系成立
四、派遣单位主张代发薪资应提交代发薪资的证据
五、派遣单位在社保代缴关系中不承担责任
六、职工根据约定应遵守用工单位规章制度
七、未起诉视为认可
一、劳务派遣的概念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在得到被派遣劳动者同意后,使其在被派企业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劳务派遣的特点是劳动力雇佣与劳动力使用相分离,派遣劳动者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建立劳动关系的特殊用工方式。【(2019)鲁0282民初11289号】
二、主张劳务派遣关系应提交证据证明
从本案事实看,G公司认可L在其公司工作,且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显示G公司为L发放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工资。在此情况下,G公司主张L系案外人P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派遣至G公司工作的人员,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G公司为此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委托书及费用明细中均无L签字确认,且L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L系P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原审对G公司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L在G公司工作,G公司也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故原审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双方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在本案相关证据已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G公司申请对L所提交求职登记表中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对查明本案事实已无实际意义,原审不予准许也无不当。G公司上诉称L系通过劳务派遣途径被派遣至其公司工作的人员、双方系劳务关系且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因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因G公司未与L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其应支付L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539元(5121元+5900元+2430元+4088元+3000元)。因原审判决G公司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554.23元与法定数额差异甚小,本院不予变更。G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L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020)鲁02民终108号】
三、职工在派工名单中捺印,劳务派遣关系成立
原告提交了P公司临时工名单一份,记载用工单位为G公司、时间为2019年7月14、名单包括L共7人,并记载以上用工人员由P公司派遣至G公司务工。由7名工人签字捺印。拟证明2019年7月14P公司派出临时用工7人到原告处工作,当日鸿邦公司给原告出具派工名单一份,其中被告L由其姐姐代签、本人捺印。当日被告在临时从事轧门窗铁皮工作时受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所称事实予以认可。L于2019年6月5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L与被申请人G公司自2019年7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804号案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L自2019年7月14日至8月1日与被申请人G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P公司临时工名单有被告L签字捺印,且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证实L是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本院认定其与原告的关系是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G公司与被告L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派遣单位主张代发薪资应提交代发薪资的证据
P公司公司主张其与G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发薪资关系,L系代发薪资合作项下的一名员工,L实际与G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与G公司签订的关于为L代发薪资的相关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1947号】
五、派遣单位在社保代缴关系中不承担责任
L与P公司市南分公司、P公司青岛公司仅为代缴社会保险的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L主张该二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或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且因L未能提交证据证明P公司市南分公司、P公司青岛公司对G公司给L造成的损害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其主张判令P公司市南分公司、P公司青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L在仲裁和一审期间明确提出要求G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G公司委托P公司市南分公司等为L代缴社保、为L办理用工登记表等特殊情形,L作为劳动者,处于被管理地位,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能明确区分符合常理,其在仲裁和一审期间要求G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为其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包含G公司,且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G公司确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判令G公司支付L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G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9)鲁02民终11083号】
六、职工根据约定应遵守用工单位规章制度
被告系原告P公司派遣到原告G公司工作的职工,原告G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有责任对在其单位工作的人员进行管理,劳动者应遵纪守法,遵守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G公司制定的《青岛国际机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实施方案(试行)》经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实施方案是虚假的,应认定该实施方案的制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G公司组织职工对实施方案进行了培训学习,被告在该原告组织培训学习记录表中签字确认,被告虽不认可其签字,但本院明示其是否进行鉴定后,被告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应认定该签字是L真实意思的表示。两原告签订的被告与原告P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派遣员工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与原告P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了被告在上岗前,充分知晓并认同两原告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故应认定被告明知要遵守原告G公司的规章制度。【(2019)鲁0214民初815号】
七、未起诉视为认可
市南劳动仲裁委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467号裁决书裁决P公司支付L2019年2月至3月4日的工资合计4484元,G公司承担连带责任。P公司、L、G公司均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裁决予以确认。【(2019)鲁0202民初75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