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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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上期解析了辞职申请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期继续这个问题,主要从辞职申请的内容、单位同意劳动者辞职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认定。
本期目录索引
一、 根据文本内容判断是辞职申请还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一)名为辞职申请实际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二)《辞退通知单》实际是辞职信
(三)《辞职结算单》体现了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二、单位同意需要及时作出承诺
(一) 公司批准辞职申请需告知职工
(二)单位可以事后追认
三、 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认定
(一) 以单位同意时间为准
(二) 以单位复函时间为准
(三) 以完成工作交接时间为准
(四) 以不再上班时间为准
(五) 不以辞职信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一、根据文本内容判断是辞职申请还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很多时候从文件的名称就可以区别辞职申请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特殊情形下,文本内容可能与名称不一致,此时就应该按照本文内容判断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 名为辞职申请实际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吉01民终7609号案件中认为,L向A公司的额《辞职申请》,虽名为辞职申请,但其内容系L向A公司告知其不再与A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无因个人原因向A公司提出辞职的意思。此种情况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三十六条、四十四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A公司应依法向L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二)《辞退通知单》实际是辞职信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苏05民终4326号案件中认为,L主张系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在《辞退通知单》签字仅代表签收。A公司则认为系L主动辞职,因其不会写辞职申请,而由公司从事提供文本,L签字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该《辞退通知单》虽名为“辞退通知”,但根据文本内容上看,L明确离职原因为“本人不适合生产要求及规章制度”,并表示“本人日后一切言行都与公司无关,并放弃追究一切在公司的权利”,且在“离职员工”处签名确认,故可认定该通知单系L作出主动离职的意思表示,A公司在该通知单上的盖章行为应视为同意L的离职请求。因L系主动离职,故其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 《辞职结算单》体现了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闽05民终2909号案件中认为,A公司称L系主动辞职,并提供一份《辞职结算单》予以证明,该《辞职结算单》以“辞职结算单”为标题,包含了L的离职时间、结算金额等内容,体现了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对工资等相关劳动权益进行了结算,L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有书面或口头辞退劳动者的情节,故应为L主动辞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认定A公司与L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0日解除。
其实实践中辞职申请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内容还是比较容易区别的,含有“望批准”表述内容的文本一般可以被认定为辞职申请,劳动者直接告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二、 单位同意需要及时作出承诺
上期分析了,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需要作出同意的表示并告知劳动者。实践中是如何处理的呢?
(一)公司批准辞职申请需告知职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渝01民终2119号案件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可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可以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劳动合同的最终解除,需以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前提。换言之,如果仅是劳动者一方向用人单位提交辞职申请,而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将相应的处理意见向劳动者反馈,或者对劳动者的辞职申请不置可否,则不能产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本案中,A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辞职申请表》上虽载明其相关负责人M于2020年5月8日批准同意了L的辞职申请,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L发生本案纠纷前,A公司及时将其就L辞职申请的处理意见向L进行了反馈,即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L在发生本案纠纷前已经知悉A公司已于2020年5月8日批准同意L辞职申请的事实。
(二) 单位可以事后追认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在(2014)温瓯民初字第1426号案件中认为,一、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左右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其在2014年8月18日已经审批同意,虽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已于该日作出同意表示,但是对于原告的辞职申请,被告事后可以追认,结合被告陈述及行为,被告事后是同意原告辞职行为的。原告在2014年8月18日离开被告单位,不在被告处正式工作,被告也没有继续要求原告上班,可以确认双方已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因此,特别提醒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后一定及时与其沟通了解其真实目的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思表示,避免后期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三、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认定
劳动者提出辞职申请,用人单位同意,那么如何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呢?
(一)以单位同意时间为准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07民终1626号案件中认为,L以个人原因向A公司提出离职申请,A公司经审批核准后于2015年7月13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L,L亦表示已收到上述电子邮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15年7月13日终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闽03民终2444号案件中认为,L因A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与A公司发生争议,于2014年12月21日向A公司提出辞职申请,A公司在2015年4月24日给L的函中同意其辞职申请,L在回函中确认于当天收到A公司的函。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4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L申请辞职即为单方通知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L提出辞职当天即已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14民终722号案件中认为,L于2017年12月30日因个人原因书面向A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8年1月4日完成工作交接,2018年1月12日A公司同意L辞职申请,并出具《离职证明》,同时将L工资结算至2018年1月11日止。因此,应认定L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1月12日解除。
(二) 以单位复函时间为准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在(2014)思民初字第10198号案件中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书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辞职信载明“……由于个人原因,我经过深思熟虑,现决定辞职。为了保证各项工作顺利开展,我提前书面通知公司,恳请公司接受我的辞职请求”。被告提交的回复函载明“公司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与你共同确定了进行工作交接的时间和进程相关事宜,目前你并未完成工作交接”,同时回复函中尚附有“厦门分支离职员工交接情况表”,载明“鉴于员工主动离职,公司已经同意,最后工作日为7月11日,员工有责任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后方能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离职结算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被告回复函中所确认的期限为双方协商合意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
(三)以完成工作交接时间为准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在(2021)浙0683民初986号案件中认为,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同意离职的批示,并要求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于2020年12月5日解除。
(四) 以不再上班时间为准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70号案件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L于2012年3月24日因家中有事向A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2012年4月6日该《离职申请》已经当时A公司负责领导批示同意,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达成合意,2012年4月11日L离开公司未再上班,此时,L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因L的主动辞职而产生了解除的法律后果。之后,2012年4月16日A公司为照顾L领取失业保险,作出解除与L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再产生解除L与A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L现以2012年4月16日A公司作出解除与L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不以辞职信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鄂01民终1920号案件中认为,L于2017年10月18日向A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虽然L实际离职时间并不是辞职申请书中所述的2017年11月17日,但该时间仅是L希望离职的时间。从L与A公司在2017年11月2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可知,在L提出辞职后,A公司作出了同意L辞职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对何时离职达成了一致。由此可知,L与A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L以个人原因单方提出辞职,故L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