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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资标准导致的改判规则『上』

法律人2023-09-07 13:09:270

『上』

因工资标准导致的改判规则

本期开始解析因工资导致的改判规则篇章,第一期推送的是因工资标准导致的改判篇,因内容较多,分两期推送。本期主要是与证据相关的导致对工资标准的改判。

本期目录索引

一、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分歧,改判按工作地月平均工资认定

二、单位不能证明免职后未提供劳动需正常支付工资

三、按单位认可的标准认定

一、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分歧,改判按工作地月平均工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欠发L2014年9月21日至2017年2月期间工资,根据L提供劳动情况,A公司应按照莱西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L上述期间工资41445.5元(1350元/月×5.33个月 1450元/月×14个月 1550元/月×9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L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4日的工资。2015年6月4日,A公司出具人事任免通知,L不再担任A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职务,改分管公司市场部和电商部工作。可以证明2015年6月4日以前,L仍在A公司从事原职务北京分公司经理工作,A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向L支付此期间欠发的工资。但,从L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来看,A公司每月向L支付的款项次数不定,数额不定,不能证明L主张的工资数额。A公司在仲裁时称L的基本工资是1600元加提成,亦无证据证明。在双方对L工资标准存在分歧且均无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L此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L的工作地在北京市,故应当按照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L的工资标准。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14年为6463.33元,2015年为7086.5元。L此期间的工资应为57921.8元即:[6463.33/×1/33)个月+7086.5×52/15)个月],应由A公司向与应支付。一审法院按照莱西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此期间L的工资不当,应予更正

关于L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2月的工资。L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2月其为A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故应按照莱西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L此期间的工资,由A食品公司向L支付。L此期间的工资应为31836.7元(即:1450元/月×(13/15+6)个月+1550元/月×12个月+1640元/月×2个月)。【(2019)鲁02民终9569号】

二、单位不能证明免职后未提供劳动需正常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2018年2月28日,A公司免去L的职务,再未向A公司提供劳动。L称系A公司的原因造成L无法提供劳动,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基于劳动者的劳动付出所获得的,L没有提供劳动,向A公司主张劳动报酬,于法无据,对L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L在2018年3月、4月期间是否正常提供劳动存在争议,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称L2018228日被免职后未再提供劳动,但其仅提交了20183月、4月的考勤表,未按照相关规定提交20165月至20182月期间的考勤表,无法完整体现L的考勤情况;L未在20183月、4月考勤表上签字,对该考勤表亦不予认可,该考勤表不足以证明L在上述期间未提供劳动;A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2月28日之后通知L上班而L予以拒绝,A公司未对此及时作出处理,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综合以上分析,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L在2018年3月、4月期间未提供劳动,其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A公司应当支付L该期间的工资60000元(30000元/月×2个月)。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20)鲁02民终10127号】

三、按单位认可的标准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L主张其试用期工资4500元,转正工资6000元,A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L20183月的工资数额,A公司应支付L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拖欠工资17748.9元(2132元÷10天×21.75天×3个月 2132元÷10天×18天)。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主张L自2018年3月底后无故旷工,未再提供劳动,不应支付L劳动报酬,L称其工作至2018年7月25日,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L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原始材料等证据证明L的出勤情况,无法证明L在其公司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底,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L工作至2018年3月底之后旷工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L的月平均工资数额,L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牛西新的往来电子邮件均系截图打印件,并非原始载体,无法证明L试用期月工资4500元、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A公司认可L月工资为4500元,本院予以采信。LA公司工作至2018725日,A公司应支付L201841日至2018725日期间的工资17224.14元(4500/×3个月 4500/÷21.75×18天)。一审判决数额过高,本院予以纠正。【(2020)鲁02民终4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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