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定金不足以弥补所遭受损失,该怎么办?
案情简介:2016年8月7日,李某(买方)、卫某(卖方)及第三人(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交易合同》,约定李某购买卫某名下房屋,房屋成交价为899000元,李某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卫某交付定金50000元。
合同约定:“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若支付的定金不足弥补买方损失的,卖方还应负责赔偿。”
双方签订合同后,李某于当日交付被告卫某定金50000元,交付第三人佣金15283元。
2016年10月9日,卫某提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后李某将卫某诉至人民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原告李某的申请对涉案房屋当前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显示:涉案房屋在2016年10月9日的市场价值为1150467元。
法官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后,拒绝出售涉案房屋,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与被告卫某及第三人于2016年8月7日所签《房屋交易合同》应予解除。
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取定金50000元的收据后,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违约且发生房屋价格涨跌情形(涉案房屋在2016年10月9日的市场价值为1150467元,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899000元),涨跌差价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适用定金罚则由被告赔付的50000元不足弥补原告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实际履约行为、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房屋涨价预见能力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733.5元。【(1150467元-899000元)×50%-50000元】。
案件来源: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津01民终654号
律师提示:定金作为债的担保,在对方违约时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来弥补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如卖方违约时,应当双倍返还买方交付的定金。但定金与违约金只能择一适用,在守约方主张适用定金条款时,其不可以再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
在二手房买卖中,由于房价涨幅较大,在卖方违约不出售房屋时,买方难以用同样的价格购买同类型的房子,合同约定定金可能无法弥补买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此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适用定金条款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违约方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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