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最高院: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如何审查是否实际交付?
裁判要旨
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出借人提交了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等证据,客观上说明了出借人对较大额度的支出存在转账支付的习惯。故从借贷金额、交易习惯的角度来讲,本案涉诉借款如已实际交付,支付方式应当为转账支付而非现金支付。
案例索引
《陈红梅、欧阳玉环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1227号】
争议焦点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如何审查是否实际交付?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陈红梅再审申请的主张及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申请人陈红梅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依据为欧阳玉环出具的借据一张,但并未有向欧阳玉环直接的转账凭证和交付款项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前提条件。
本院将结合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事实和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一)从借贷金额和交易习惯来看。陈红梅主张的借贷金额为600000元,数额较大,从一般的交易习惯来讲直接交付现金的可能性较小。陈红梅一审提交了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南岸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等证据,客观上说明了陈红梅对较大额度的支出存在转账支付的习惯。故从借贷金额、交易习惯的角度来讲,本案涉诉借款如已实际交付,支付方式应当为转账支付而非现金支付;(二)从款项交付情况来看。本案中申请人陈红梅对被申请人欧阳玉环并无直接的转账凭证,根据陈红梅在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其认为60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2011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欧阳玉环指定的黎桂玲账户575000元,其余25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欧阳玉环。根据陈红梅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已经确认其2011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案外人黎桂玲575000元的事实,申请人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第一项内容已经经原审法院确认,无调查取证的必要。向黎桂玲转账的事实已经确认的情况下,本案的关键是收到转账的黎桂玲是否系被申请人欧阳玉环所委托指定收款。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欧阳玉环否认该笔转账与她有关,并称其与黎桂玲不存在任何关系,未收到黎桂玲的任何款项。而根据申请人陈红梅在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诉讼发生后,陈红梅曾找黎桂玲对质,但黎桂玲称不认识欧阳玉环。陈红梅在再审中补交录音光盘一份,其中有陈红梅和黎桂玲在派出所的对话录音与视频,录音与视频中陈红梅说:“你说你这笔钱不是你拿的,那你说是欧阳玉环拿了就好。”黎桂玲说:“我不知道这笔钱是怎么回事,我为什么要说是她拿的。我又不认识她……”。其后陈红梅说:“总而言之,我的575000元,就是你黎桂玲拿了的。”黎桂玲回答:“是我拿了,如果你说是我拿了,你可以走法律途径。”在陈红梅和黎桂玲的谈话中,黎桂玲认可了转账事实,但始终对转账575000元系欧阳玉环委托予以否认。故在仅有陈红梅单方陈述,另外两方均予以否认,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转账系欧阳玉环委托指定的情况下,其申请的第2、3项调查取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因为即便查证黎桂玲与本案当事人存在款项往来,在无法排除几方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前提下,不能直接认定为与本案诉争款项有关,亦不能由此推定575000元转账系欧阳玉环委托指定。故对陈红梅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三)从当事人经济能力及借款来源的情况来看,陈红梅于高要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中称案涉借款系欧阳玉环身边的朋友一起凑钱并出借,第二次开庭则称案涉借款系本人积蓄、丈夫生意资金和父母遗产。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又称为父母遗产、弟媳借款及本人私房钱构成。申请人陈红梅对其经济能力及借款来源说法不一,且前后矛盾。本院综合以上三点事实和因素,认定申请人陈红梅证明其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借贷事实的发生不予认可。
转自: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来源:法门囚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