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何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意思是,凡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解除行为合法性的,都属于违法解除。劳动者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劳动合同都可以继续履行,不能继续履行的标准又是什么?下面我们将通过一则案例予以阐释。
2013年1月1日,王某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担任总经理职务,月薪55000元,若王某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时,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11月10日,公司收到某行政机关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经公司董事会研究认定此事件王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致决定免除王某职务,并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对董事会处理决定不予认可,提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公司认为王某违背了高级管理人员应尽的忠实勤勉义务,使公司遭受了声誉和财产损失,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具有正当性。另外公司免除王某职务后,其岗位已经被别人替代,原岗位及薪酬已经不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具备可执行性。
仲裁认为: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当,理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王某存在违法、失职行为的直接证据,对仲裁委依法认定事实不具有拘束力。公司应该承担王某存在严重失职的举证不能责任。但是,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首先要考虑劳动者意愿。对于当事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除非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而是否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总经理的岗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也不可能长期空缺,在本案中,该公司总经理岗位已经被替代,故恢复王某总经理职位不具有现实可能性。
仲裁过程中,王某表示同意公司解除总经理职务的决定,但是其与公司并没有不可化解的个人矛盾,双方之间虽然对簿公堂,但是彼此信任还在。因此,王某要求公司另行安排工作职务。
仲裁认为:是否继续履行,应该充分尊重劳动者个人意愿,现王某要求公司另行安排工作,且公司规模较大,员工逾千,另行安排王某职务不存在任何客观性困难。故裁决恢复劳动关系,公司应该根据王某工作能力、知识水平及公司经营需要,另行安排适合岗位。
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按照通常理解,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包括主客观两方面:
1、客观方面:
(1)用人单位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提前解散的;
(2)劳动者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3) 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到期终止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
(4)劳动者原岗位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如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且劳动者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双方不能就新岗位达成一致意见的;
(5)劳动者已入职新单位的;
(6)仲裁或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复工通知,要求劳动者继续工作,但劳动者拒绝的;
(7)其他明显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
2、主观方面:
1)双方之间是否完全丧失互信基础;
2)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否已经完全不可调和,继续履行是否会再结仇怨;
3)是否完全不具备继续履行意愿;
4)其他应该考虑的不能履行因素。
在现实中,劳动合同的人身属性决定,能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能只是关注客观上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还应该结合双方继续履行的主观愿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努力的结果,不能因为劳动法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强行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免加深矛盾,造成难以挽回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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