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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涉及给付货币义务与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权确定

法律人2023-05-13 22:59:050

程玲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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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系江苏A县人,被告乙为浙江省B县乙公司。

2016年11月11日,甲前往乙公司,双方在乙公司签订了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支付给乙公司培训费50万并参加乙公司的培训,乙保证甲通过某考试,否则全额退款。合同签订当日,甲支付给乙公司50万。

2016年12月12日,甲得知其未通过考试,向乙公司主张退款未果。

2017年2月1日,甲向江苏A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归还培训费50万元。

本案中,就江苏A县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存在不同意见:

观点一: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关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理解,是指当事人起诉时候的所在地。甲起诉时,其所在地为江苏A县人民法院,故A法院有管辖权。

观点二: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本案中,双方合同已经在乙公司签订和实际履行,合同履行地无争议地应该为B公司法人住所地,并不存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可以直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江苏A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观点三: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然而应当看到,标的不同于标的物,标的和标的物是两个概念。标的,即法律关系,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标的物,是指具体法律关系指向的实在物。举个例子,在房屋租赁中,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若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借贷双方互为接受货币一方,借出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借款人,还款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此时该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标的显然不是给付货币。故该法院无管辖权。

上述三种观点,第二种、第三种观点的结论相同,但是理由并不一致。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这一规定,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该原则的规定能最大程度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并有利于人民法院迅速查清案件事实,及时做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一脉相承,是能够确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理解和适用。

但是,如果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放宽至合同纠纷案件无疑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背道而驰

在众多的合同关系中,往往会涉及其中某方签订人的款项支付义务。如果如前所述扩大理解,必然导致合同履行地将会无法确定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将会面临随意解释并被置于“支离破碎”的境地。同样,关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3条)亦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合同履行地此时无法作为地域管辖连结点,明显有悖立法本意。回到本案而言,江苏省A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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