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简析建筑领域的工程款“债权转让”<二>
作者介绍
倪启峰律师系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参加工作至今一直从事工程法律事务,处理了大量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善于工程法律实务、建筑企业内部管理及风险预防。
前文《简析建筑领域的工程款“债权转让”<一>》对于建筑领域的工程款“债权转让”进行了简要分析,并列举了其实务特征。本系列第二篇文章将重点探讨债权转让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并给予建设单位关于 “债权转让”的一些应对建议。
一、热点实务问题研究:债权转让后的工程款,是否可以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价款是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那么工程领域的债权受让人能否以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取得优先权?换而言之,优先权能否一并转让?工程款优先权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和广大材料商群体的利益,如果债权已经转让,是否存在继续法律保护的必要?
就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没有任何法律禁止优先受偿权的转让,根据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作为从权利,其应当跟随主权利一并转让;
另一种观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出于保护建筑工人及材料商而设置的,专属于施工人。如果施工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施工人已经收回资金,或者取得对价,不需要再使用优先受偿权对其保护,所以受让人不再享受优先受偿权。
司法实践中,各省市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也存有争议,甚至部分看法存在矛盾。
有明确支持一并转让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应一并转让。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优先受偿权应随之转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指出:“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
也有明确不支持一并转让的,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指出:“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深圳市中院的规定与广东省高院意见完全相左,实践应用中可能出现严重争议,但深圳中院的规定出台于2010年,广东高院的规定出台于2011年。)
江苏省高院的意见过于激进,直接将其定性为“法定抵押权”,有违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法》出台后对该项权利并未明确规定的背景之下,该表述的准确性有待商榷。
整体上来看,各省高院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跟随工程债权一并转让持肯定态度。
我们认为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也应当一并转让,理由如下:
1、工程款优先权属于从权利,从属于债权本身,且不存在人身专属性,也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
2、工程款优先权属于保障施工人权利的重要举措,甚至往往是关键性举措,债权转让后,如果不支持优先权的一并转让,则债权转让方(施工人)和债权受让方均无法主张优先权,使得该优先权直接丧失,不利于对权利的保护,也有违公平性原则。
当然,债权转让后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也应当符合最高院相关答复的要求,即在6个月内提出主张。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上述对于工程款债权转让对应优先权是否一并转让的论述和规定仅针对有效合同形成的债权。建筑领域中大量存在的“无效合同”所形成的工程款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学理界和各省高院的意见中争议较大,在此不进行深入论述。如果案件所在地法院认为:工程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权(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2号,第7条明确指出:“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省高院也有类似规定。),则债权转让自然不产生优先受偿权转移的法律后果。
支持“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一并转让”的典型案例:
钟龙丰与嘉靖机电(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查明:
“德感公司与钟龙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德感公司将上述“xxxx”工程,嘉靖公司尚欠德感公司的工程款2613909.13元、剩余材料费496031元、应退还德感公司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合计3409940.13元。及嘉靖公司应支付上述工程款、材料费及工程保证金的相应利息、应赔偿德感公司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经济损失、工程施工期间的停工损失等全部债权、违约损失赔偿权等均全部转让给钟龙丰。随后,德感公司将该债权转让意思表示通知了嘉靖公司。
另查明:……钟龙丰是德感公司的职工。”
法院认为:
“关于钟龙丰依其受让的债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嘉靖公司欠付德感公司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3024340.13元的事实已经确认,该款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因此,钟龙丰依其受让的债权,享有该建设工程价款3024340.13元的优先受偿权。”
评析:
本案支持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一并转让,但是也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为工程实际支出,保证金、利息、停工损失、违约责任等费用均不包含其中。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嘉靖公司(建设方)在庭审中提出:债权受让人钟龙丰挂靠德感公司(施工方)施工,其本人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德感公司(施工方)和钟龙丰均否认,钟龙丰的诉讼请求为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向嘉靖公司(建设方)主张工程款债权和优先受偿权。最终判决中,法院并未在本案中定性钟龙丰的身份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认为仅凭债权转让协议可认定债权转让生效,且支持了优先受偿权。
基于此案延伸思考两个问题:
1、如果有证据证明钟龙丰确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其未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是否影响本案的债权转让?我们认为,债权转让的基础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在未提出主张的情况下,建设方只需向施工方承担付款义务,债权依旧成立,债权转让依然生效,不影响本案的结果。
2、本案存在这种可能性: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可能因为合同无效而导致部分法院不支持其优先受偿权,但是工程违法转包方将债权转让给了实际施工人,就规避了这一项法律风险。根据司法实践和一般观点,违法转包关系中,原施工合同有效,转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受让了债权之后,反而获得了优先受偿权。上述做法属于合法利用规则还是属于《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值得深思。
邵敏可与江苏盈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25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查明:
“辉宏公司与邵敏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辉宏公司为盈通公司建造车间、办公楼,盈通公司结欠辉宏公司工程款881.74万元、利息与违约金,辉宏公司愿意将上述债权881.74万元、利息与违约金(按实计算)及相关合同权利转让给邵敏可。xx年xx月xx日辉宏公司向盈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言明将盈通公司因车间、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其公司承建,盈通公司结欠其公司工程款881.74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该款及相关合同权利已由辉宏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了邵敏可。请盈通公司接到通知书后,直接向邵敏可履行债务工程款881.7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实计算)。盈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吴崴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
另查明,该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后已交付使用。”
法院认为:
“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邵敏可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符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而是盈通公司怠于履行缴费义务,导致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盈通公司对此未进行抗辩,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采信邵敏可的意见,认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责任在盈通公司。
……
关于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12日竣工验收,邵敏可于2014年4月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但无效合同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应包含工程款利润,因此按照原审法院酌定利润为10%计算,111.974万元作为工程利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两个方面,首先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但法院认为应当支持无效合同债权转让的优先受偿权,其次,法院扣除了酌定利润10%,在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兼顾了公平性,对于“无效合同”这一违法行为进行了归责和相应惩治。
二、对于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建设方(业主)的应对建议
1、明确约定工程款不得转让。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可转让,因此我们建议工程建设方或者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不得转让”,甚至可以约定擅自“债权转让”的违约责任。
例外情况:因为工程的复杂性,同一工程可能存在多份合同,如果债权转让方未向债权受让方出示约定了“工程款不得转让”条款的合同,同时债权受让人为了得到该债权,已经支付了对价,则可能适用“善意第三人”原则,仍被认定为有效。
因此,我们建议,在工程主合同(最好是具备真实意思表示的备案合同)中明确签署上述条款,而非补充协议或者其他文件,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理应对工程主合同等主要文件尽到审慎义务,否则构成重大过失,不应适用“善意第三人”原则。
2、书面函告,要求债权转让双方面签文件,否则声明无法辨识印鉴签字真实性,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
司法实践中为了有效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该双方往往采用邮寄的方式,则作为一般主体,债务人完全可以主张无法辨识文件真实性,要求债权转让双方当面确认,否则将停止支付一切工程相关款项。此举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债权转让的真实。现实中常常存在债权转让双方也存在矛盾的情况,甚至可能面签时即无法达成一致。
面签过程中,建议工程建设方尽量争取制作书面会议纪要,告知双方:1、工程款转让可能存在的问题;2、提出工程直接费用不属于利润,不应包含在“债权”范畴之内;3、明确债权转让方应当承担的后续合同责任,包括安全、质量、维保、工期等;4、甚至最好能要求债权受让方对工程后续责任提供担保。当然,上述内容需要根据实务中衡量各方强弱势地位,通过协调谈判来实现的,建议有法务人员或者专业律师参与操作。
3、明确书面函告要求债权转让双方配合完成工程结算或者进度款结算。
建议工程建设方应当要求债权转让双方一并配合完成结算,并对结算的过程及时记录并形成书面文件,对于工程存在的问题,包括材料欠款、劳务欠款、欠付租金、分包欠款、欠付管理人员工资予以明确,并要求债权转让方承担责任或者在债权中扣除。
4、及时通知利益相关方,以免损失扩大。
建议建设方在这种情况下,严控现场管理,最好能够摸清工程欠款明细。工程一旦存在农民工工资、主材欠款、分包欠款等高额欠款,这些债权人可能采取过激手段主张权利,有时候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也会出于维稳需要,要求建设方(业主)先行支付(垫付)。在工程款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建设方(业主)的支付(垫付)可能给自身带来风险。
5、实际支付时,要求各方到场签收。
现场签收可以同时取得债权转让双方的书面确认,在签收时也可以要求各方签署妥善处理后续事项的承诺,减轻自身风险。
6、在矛盾无法处理时,建议各方走法律途径,以避免认可或者不认可债权转让导致的损失。
在此提醒工程建设方或者施工企业应当及时尽到合理告知义务,并且在涉诉时向法庭说明:就债权转让纠纷,债务人因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因案件产生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也应当在债权中予以扣除。
以上措施,能够一定程度上减少“债权转让”的发生,避免麻烦和损失,但是更重要的还是要严把工程管理关,杜绝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行为的发生。
在已有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施工企业也可以参考以上建议,避免后续工程款债权失控,造成损失。
结语
优先受偿权是工程款债权转让的特殊性之一,原本的一般债权,因为法定优先权而得以优先保障。这对广大建筑工程相关企业和个人,乃至我们工程相关法律工作者都有着特别的意义,希望通过本文的简析能够帮助大家更好的理解“债权转让”这一法律问题,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同样,债权转让也给建设方和施工企业带来了考验,如何厘清债权转让各方的关系、如何加以应对、如何避免损失,都需要在日常管理中加强控制、早作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