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简析建筑领域的工程款“债权转让”<一>
作者介绍
倪启峰律师系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参加工作至今一直从事工程法律事务,处理了大量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善于工程法律实务、建筑企业内部管理及风险预防。
债权转让是较为常见的民事行为,但是一旦和复杂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相结合,就会产生有别于常态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后果,本文基于实践,并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对建筑领域工程款“债权转让”进行了简要分析,以期能对我们在法律实务工作中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什么是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通知债务人后生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同时,《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三种“不得转让”的情形: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简而言之,债权转让遵循以下程序:
债权可转让→债权转让约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转让生效且不可擅自撤销→债权转让后的抗辩和到期抵销仍可主张。
二、未完成结算的工程款能否进行“债权转让”?
普通的债权转让,尤其是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往往是确定无疑,甚至债权转让的“标的物”就是欠条、结算单、对账单甚至生效判决。但是工程领域大部分款项都存在不确定性,债权转让往往不是简单通过通知债务人即能够实现“追债”目的。
如果债权转让时,债务转让方和债务人尚未结算(甚至远未完工),或者是存在重大争议(工期违约、质量瑕疵等)的情况下,债权显然是不确定的,此时应当如何认定债权转让的效力?
观点一、债权转让应当有明确的债权指向,在债权有无、债权金额均存疑的情况下,债权转让不生效或者不立即生效,需待各方结算完毕,形成明确结论后再转让。
观点二、债权转让一经通知到债务人即生效,债权不确定只影响最终债权转让实现的金额,不影响效力。未实现部分,债权受让人可以违约责任向债权转让人主张。
观点三、工程款具有特殊的物化性,同时关系到民生、安全、社会稳定,应当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类型。
对此,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一书中就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号]解析认为:
>>>>
“第一,转让涉案合同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让效力应区别对待。合同转让分为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代替履行。法律对承包人的债权让与没有特别限制,故与一般债权让与没有本质区别。而债务承担则往往涉及工程审批、承包人的资质和发包人对受让人的信赖等限制条件,《建筑法》规定工程禁止转包,故不得随意转让合同义务。代替履行是指债权债务一并转让,即由合同的受让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这也会涉及转让合同义务的问题,因此,债权债务一并转让也不允许。本案债权让与的内容并不涉及债务承担问题,依法应当准许。第二,本案债权转让不损害发包人的利益。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既有权要求债务人直接清偿债务,也有权指定债务人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对债务人而言,向第三人清偿债务等于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其法律后果都是消灭债务。本案的诉讼标的主要是工程款,属于劳务报酬的性质。承包人依约完成了工程的土建和主体结构并经验收合格,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此时合法的债权已经形成,至于将工程款交给承包人还是受让人,本质上并无区别。在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认的数额作为债权数额。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如果等到工程全部竣工后再付工程款,对于受让人将是极不公平的。第三,承包人就债权转让通知了发包人,合同债权转让符合法定条件。依照《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承包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经生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3号)中同样认为:
>>>>
“三、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对债权金额提出异议,债权受让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系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如双方未就合同生效作出特别约定,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就债权金额的争议,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因此,一般情形下,债权受让人不得以债权金额存在争议为由请求债权转让合同不生效。四、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诉请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对债权金额的部分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定债务人对债权金额的部分提出异议成立,则对于没有异议的债权部分,判决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进行清偿。债权受让人未获支持的债权部分,应另行向债权让与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请求赔偿。”
有鉴于此,我们支持观点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并未要求债权“明确无疑”,如强制性要求债权无异议,则对于债权受让人的要求过于苛刻。
我们认为上海高院的解答为工程领域“债权转让”提供了较为明确审判思路:
第一步,应认定债权转让有效;
第二步,核实债权的金额(即“异议”);
第三步,查实后支持无异议部分;
最后,未实现的债权,债权受让人可向债权转让人主张。
三、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实务特征及引发的其他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解决的问题
1工程款是一个系统款项,转让时常存在债权金额不明确。
虽然工程合同整体仍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由于其庞杂的实施情况,金额不易确定等特征,确定工程款需要结合工程完工或者阶段性完工情况、工程结算或进度款结算情况、已付款情况、付款期限、应扣质保金、签证增减、质量维保问题、工期责任问题、代付费用(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应扣管理费、税费、水电费、配合费、分摊审价费用等。
实务中法院倾向于采用“帮助算账”的方式来确认债权,虽然繁琐,但是一般情况下均能够算清。甚至出现有数十万元债权转让纠纷对于数千万工程款进行审理的“增值服务”的现象。极端案件中工程款造价审计的审计费用甚至接近于债权转让金额。可见法院对此类案件也是诸多无奈,但出于息讼止争的目的又不得不审。由此,提示债权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因为债权不确定,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发生并承担的审价费、诉讼费用的负担。否则,会出现债权受让人虽然实现了部分受让债权,但负担了较大比例甚至超过受让债权的审价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成本的不合理情况出现。
2债权转让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
工程中存在大量应当结算和支付的费用,如果仅因一纸“债权转让通知”就全额支付,如果债权转让方没有其他偿债能力,可能损害工程相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而实务中往往正是在债权转让方经济恶化,没有其他渠道融资时,才会杀鸡取卵,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偿债,这将导致本来处于平等地位的其他债权人遭受损失。
3债权转让会损害到农民工利益。
保障农民工群体利益是国家层面的要求,也是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出台的重要原因和主要目的,而工程款的正常支付恰恰是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关键。工程款中的劳务费用一般占比20%-25%,正常情况是跟随工程进度、工程结算按比例支付的,一旦剩余工程款全部或者部分被“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如果工程承包人自身没有资金实力,很可能直接损害广大农民工利益。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承包人经济情况恶化,无力偿债的情况下,才会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未收的工程款转让出去,一旦转让实现,承包人即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直接损害农民工利益,影响社会稳定。
基于建筑业农民工群体利益及其关乎社会稳定,工程款“债权转让”的认定和处理应当慎之又慎,严格审查和认定转让的债权金额。
4无效合同的债权转让。
建设工程领域,虽经国家反复对其进行立法规范,但是客观上仍然存在大量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债权能否转让,也是债权转让难以回避的问题。
我们认为,无效合同形成的债权并不因合同无效而违法,仍然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转让,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赋予了承包人在无效合同的情形下进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所以,对于无效合同的债权转让应当持肯定态度。
5施工企业的债权转让会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
违法转包甚至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直接分包、挂靠现象仍比较普遍,施工企业将合同债权转让后,一旦发包人认可债权转让并进行了支付或者被法院判决支付,则会导致实际施工人的权益直接受到损害。
6工程进行中的债权转让可能导致后续工程停滞。
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工作开始进行,此时转让工程款债权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以一纸“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发包人债权已转让,在此情况下发包人势必陷入两难的境地。如果认可转让,进度款流向他方,如何保证工程施工方仍有实力继续施工?如果不认可转让,根据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即生效”原则,该款项也无法向施工方支付,工程同样可能停滞。
建设方此时能否通过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不安抗辩权”的方式变更付款进度、付款方式和进度款付款比例来进行自我保护?还是只能被动接受“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实务界存在争议,操作起来也比较复杂。
7可能对工期、质量等均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线,债权转让犹如釜底抽薪,资金不足往往带来质量不可靠,尤其是当工程尚未完工时。同理,工期可能会因工程款被转让而导致拖延,严重损害发包人利益。
8其他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如债权转让人最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是否可就转让债权,取得参与分配的权利?
我们认为理论上是可以的,但是司法实践中想要实现该权利,难度在于确认债权转让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大量严重经营恶化的企业,只要没有走上破产之路,往往法院执行过程中罕有接受“参与分配”的案例。如债权转让人是个人,则更加难以现实权利。
9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的抗辩和索赔
工程实践中往往存在基于质量责任和工期责任的争议或纠纷,一旦工程款债权转让,工期和质量的损害责任或索赔等应当如何主张?向谁主张?
我们认为基于合同法的规定,以上抗辩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并且可以在工程款项中直接扣除。
四、实务案例及解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案件的同时,对于工程款“债权转让”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解析,故引用此案例。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对于建设单位或者总包单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各自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义务也进行了明确。
案件概况:
一、火炬集团将整体工程分别发包给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并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甲方)分别与官菊孙(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
三、官菊孙与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并组织力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后,火炬集团、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于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火炬集团于2010年3月10日向火炬建安公司及长虹公司出具了杨柳工程“拨款通知单”。官菊孙拿到该“拨款通知单”后,依据该通知单及火炬集团工作人员张贻敏书写的“对帐清单”,将“债权615万元”转让给赵保中,赵保中随即提起诉讼,同时向火炬集团、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火炬集团、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将“债权”615万元向赵保中履行。
四、诉讼进行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火炬建安公司施工的12、13号楼工程造价为5191863.12元;长虹公司施工的8、9、14号楼工程造价为7857379.69元(以上均不含5%让利及火炬集团供材)。
五、本案庭审终结前,火炬集团、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提供了《火炬公司对火炬建安公司付款明细》、《火炬公司对长虹公司付款明细》,结合火炬集团、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扣除火炬集团、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的付款,火炬集团、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尚欠官菊孙工程款5626370.92元。
法院观点:
一审判决首先确认火炬集团与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官菊孙与火炬集团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官菊孙与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民事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针对债权转让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官菊孙与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之间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官菊孙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对外发生的业务,后果应由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承担,官菊孙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官菊孙只有在火炬集团与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结算完毕后,才能与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进行结算。官菊孙对于与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的结算盈余,有权对外转让。”
对于债权转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前,施工者、材料供应商等债权人起诉并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应由官菊孙和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支付的人工费、材料款等费用,应从合同债权中扣除;债权转让后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应由官菊孙和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支付的人工费、材料款等费用,因在本案债权转让后,赵保中及官菊孙即向火炬集团、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进行了通知,火炬集团、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不应当在未经赵保中及官菊孙同意的情况下,再行支付材料款等费用。”
在债权转让发生后,曾因案外人以民工上访形式反映到市政府,经市政府责成高新区建设局调解,长虹公司和火炬建安公司分别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一审判决认为:该款是在案外人找不到官菊孙的情况下,以上访方式寻求政府帮助,该支付的项目是人工工资,支付方式是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支付有效。
另有长虹公司和火炬建安公司就本工程对外经法院判决的欠款及火炬公司因本工程接受到法院协助执行的款项,一审判决也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火炬公司直接向赵保中支付款项。
火炬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对于债权转让事实进行法律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赵保中享有的债权性质、金额及火炬集团应否直接向赵保中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赵保中应享有的债权的性质与金额。
本院认为,赵保中从第三人官菊孙处受让债权时,由于官菊孙与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当时尚未最终结算,且官菊孙在施工期间对外负有大量的债务,需要长虹公司和火炬建安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官菊孙享有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其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在扣除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代官菊孙对外支付其欠款后才能确定。赵保中受让的债权数额也应当是扣除上述欠款后的余额。官菊孙仅将债权对外转让而将债务留给长虹公司和火炬建安公司是不适当的,侵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从债权转让的角度来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受让人是自原债权人处承受权利,其所取得的权利不应大于原债权人。同样,为了保护债务人不因债权转让而蒙受损失,凡债务人得以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亦得以对抗新债权人。对于转让的债权金额,原审法院以2010年3月10日为界限作出处理,在此之前火炬建安公司和长虹公司已经支付其他债权人款项和依据生效判决书判令该两公司向其他债权人应支付的款项,从总工程款中给予了扣除,认定火炬集团应向赵保中付5626370.92元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官菊孙在施工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系发生在债权转让合同之前,并非是在债权转让之后才产生,均应当从官菊孙享有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因此,火炬建安公司和长虹公司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无论在2010年3月10日之前,还是在此之后对外替官菊孙支付的款项,从应支付官菊孙的总工程款中扣除。赵保中并不能因有债权转让合同和转让通知事实的存在而取得大于债权转让人官菊孙的权利。否则也会造成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重复承担责任。“
因在本案二审判决之前,长虹公司、火炬建安公司及火炬公司因本工程对外产生了大量案件,主要为劳务费、材料款及分包款项,并被判决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查明后,进行了扣除,主要部分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我们利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及北大法宝,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农民工工资”、“挂靠”、“违法转包”等关键词进行组合筛选,选取翻阅了数十个案例,绝大多数判决对于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甚至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转让均予以了支持,但是对于工程款债权转让中的“债权”究竟指向什么大多语焉不详,有认为债权即是“未付工程款”,也有如本案例所述债权应当是“结算盈余”,应当扣除工程成本和相关费用。债权受让人并不能因有债权转让合同和转让通知事实的存在而取得大于债权转让人的权利。否则也会造成债务人重复承担责任。
但我们对于判决书中:“债权转让后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应由官菊孙和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支付的人工费、材料款等费用,因在本案债权转让后,赵保中及官菊孙即向火炬集团、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进行了通知,火炬集团、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不应当在未经赵保中及官菊孙同意的情况下,再行支付材料款等费用”的观点持保留意见。在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被挂靠单位(转包单位)经常会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就上述合同产生的债务,我们认为是属于工程成本,并非“结算盈余”,应当优先于转让债权的支付。当然,个案情况也应当视客观事实而定,应排除恶意诉讼甚至诉讼诈骗的可能性。
结语
因为债权转让引入了原本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关的第三方,导致原本就复杂的工程纠纷更加多变,需要在辨明各方关系、厘清工程欠款明细、平衡各方利益之后进行妥善处理。
建筑领域的工程款“债权转让”还可能涉及到许多值得研究的实务问题,我们将在本系列文章的第二部分中继续探讨和分享债权转让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的问题、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应对等问题。
致歉声明:于7.27推送的文章《浅议酒店收购之风险及防范》一文中作者介绍中误将作者郑漪波错打成郑猗波,在此向郑漪波律师发表诚挚的歉意。特此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