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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工人告法院败诉,只因做了一件事……丨子非鱼说劳动法

法律人2023-05-18 22:54: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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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5)泰民四终字第293号


编者按:

只因为劳动者在协议上签字了。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小编告诫劳动者们,不要随便签协议。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人民法院。

一审查明

原告于1996年3月到被告处任司机,系非在编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一份,内容为”尊敬的院领导:你们好!我叫李宗振,于1996年4月至2011年11月在贵院工作,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勤勤恳恳,未出现过违法违纪现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请求贵院缴纳在院期间的养老保险等五险。望贵院领导批准。”被告工作人员在上面写有:”该同志2004年至今在办公室工作,2004年之前在新汶法庭工作。”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李宗振:因你在工作期间不服从管理,经研究决定,自即日起与你解除聘用关系。特此通知。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2014年3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

一、双方确认于2014年1月解除用工关系,2008年1月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7780.28元作为甲方用工期间的补偿,补偿标准为自1996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部分,乙方自愿以个人名义缴纳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

三、甲方按照新泰市最低工资标准向乙方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8850元。

四、乙方不再以仲裁、诉讼、信访等任何方式主张在甲方用工期间其他各项社会保险、最低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加班费等一切权利。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原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加盖了单位公章。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自2014年3月起缴纳医疗保险,并承担社保代理费。2014年2月份、3月份养老保险由本人缴纳。上述费用自法院应退款中扣除。”

原告认为《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内容显失公平,遂于2015年1月8日起诉被告至被告法院,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主张《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不签不给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且从协议本身的内容看,存在胁迫性,具体表现在:一、双方约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二、三条限制了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包括最低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一切权利,第四条没有乙方自愿放弃的措词;三、第五条凸显了胁迫的霸王条款,协议仅有一份留在了被告方,没有给原告。被告主张在事件处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胁迫行为;协议本身是公平的,体现了自愿原则。

原告又主张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被告应为其补发的工资、相应待遇、相应赔偿金合计为200972.01元,《协议》中仅赔偿了1996年3月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金部分37780.28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8850元,总计46630.28元;被告主张公民有权利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本案原告选择调解处理,在权益问题上有所放弃也有所收获。

一审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宗振于1996年3月份到被告处任司机,至2014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于2014年1月份解除用工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经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关于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解除用工关系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胁迫和显失公平,排除了原告寻求救济的所有渠道的主张,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原告自2011年11月29日起就开始向被告主张缴纳养老保险等劳动权益,至2014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历时两年多,在此期间原告有足够的时间认真考量自己劳动权益的利益得失,并认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在此基础上原告签订协议解除了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协议中原告约定不再向被告主张各项社会保险、最低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加班费等一切权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放弃相关待遇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同时,原告主张《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递交证据证实。综上,原告主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与事实不符,主张胁迫举证不能,故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宗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称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处理与上诉人等七人的劳动争议中,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也未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同时,被上诉人按照不同的标准处理与上诉人等七人的劳动争议,出现了不同的解决方式,出现了同工不同酬的结果,违反了同工同酬的规定。

2、根据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明知社会保险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必须参加的,却仍然与上诉人签订了违反法律的关于社会保险的协议内容。协议第二条约定的37780.28元,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用工期间的补偿,补偿标准是根据自1996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部分计算出来的,只是补偿标准的计算依据,被上诉人并未补偿给上诉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五项基本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既未给上诉人交纳,也未补偿给上诉人,因此,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3、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签订的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

4、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剥夺了上诉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待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期间,上诉人不再主张涉案协议无效,而将其改判请求明确为要求撤销涉案协议。

被上诉人称

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改判确认协议无效,二审变更为要求撤销协议,上诉请求的提出应受15天上诉期的限制,当事人并不享有随时变更上诉请求的权利。

2、涉案协议是在双方充分协商并完全自愿的前提下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体现了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和自愿选择,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强迫签订的因素。其他有关争议的员工,也有自愿选择通过仲裁解决的,相关裁决也已生效,上诉人自愿协商处理相关争议,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

3、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协议,但其选择适用的是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未经过仲裁程序,违背了先裁后审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陈某、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双方地位不平等,被上诉人处于优势地位,上诉人处于劣势地位,被上诉人明知其优势地位对上诉人产生重大影响,通过找中间人做工作、作出一定承诺等方式诱使上诉人接受重大不利条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涉案协议签订过程、程序及结果均不公平,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应该撤销。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并不具备证明涉案协议可撤销的证明力,证言能反映出情况类似的员工在选择接受协商处理途径之外,完全有权利选择申请仲裁的途径,有一部分员工申请了仲裁,上诉人自愿协商处理,达成的协议内容清晰明确,不存在任何诱导、欺诈或显失公平,体现了双方对相关民事权利的处分,协议合法有效。

二审查明

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张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撤销涉案协议,其事实根据为:签订协议的过程不公平,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承诺、找中间人劝说等形式诱使上诉人作出了对自己重大不利的选择;协议的结果不公平,上诉人要求的待遇数额为20万多元,但协议实现的仅4万多元,且仅是保险,也不全面。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二审认为

双方所签涉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为由要求撤销协议,本院分析认为,虽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对上诉人进行劳动管理、双方存在隶属关系,但在涉案协议的签订问题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对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进行协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协议的签订中有何优势、被上诉人是否利用了其优势及与协议内容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涉案协议的行为后果应能明确预知,双方签订了涉案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主张涉案协议显失公平,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撤销涉案协议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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