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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骑电动车撞路牙受伤不构成工伤|劳动法行天下

法律人2023-05-19 14:34:361

本公众号编者刘秋苏,中国法学会会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南京审计大学兼职法学教授、劳动法专家。 领域:劳动人事、公司事务、法律顾问。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苏中行终字第00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祖林。

原审第三人太仓金菱仪表有限公司。

叶祖林诉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太仓市人社局)、太仓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仓市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太仓人社局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00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祖林系太仓金菱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菱公司)职工。叶祖林于2014年7月15日7时16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摔倒,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郊中队出具太公交证字(2015)第3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叶祖林驾驶BC19438电动自行车沿书院路由东向西行至人民路路口西侧公交车站,遇风掀起雨衣,遮挡视线,车辆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牙发生碰撞,致叶祖林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当日在太仓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臂丛损伤。2015年4月20日,向太仓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太仓市人社局予以受理。2015年4月30日,太仓市人社局作出太工伤认字(2015)第009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叶祖林于2014年7月15日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牙发生碰撞倒地受伤,为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不予认定叶祖林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7时到8时太仓市降水量为1.6毫米,日极大风速为7.6米/秒。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太仓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祖林是否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太仓市人社局与行政复议机关太仓市人民政府均主张:第一,叶祖林在恶劣天气行车,应能预见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未能谨慎驾驶,存在过错;第二,叶祖林遭受单方交通事故,自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叶祖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符合其正常生活习惯,即使面临较大的风雨,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法作出预测;叶祖林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风雨这一客观外力,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违反交通规则、且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时,不能得出其对单方交通事故存在主要过错的结论。且两被告也没能厘清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区别,在未深入调查情况下,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以叶祖林对单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径直推断该起事故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明显不妥。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太仓市人社局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5)第009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太仓市政府作出的(2015)太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太仓市人社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太仓市人社局上诉称,风雨虽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但非主要原因,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是对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事故的一种延伸。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其不负事故主要责任,本应直接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但为了保障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经过调查之后,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该起事故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从而不认定工伤,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太仓市政府上诉称:叶祖林于2014年7月15日7时许,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因其本人未能小心谨慎驾驶,导致电动车与道路路牙发生碰撞倒地受伤,叶祖林在此事故过程中自身存在主要的过失责任,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采信的气象数据不能证明风雨天气是主要原因,属认定事实错误。如本案成为判例,将使得该类工伤案件的认定过于宽泛,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祖林辩称,其在2014年7月15日早上7点多去公司上班,途中下雨,行至人民路路口西侧公交车站台时,突遇大风将雨衣掀起,遮挡视线,导致电动自行车与路牙发生碰撞,倒地受伤。上述交通事故中,明显为非本人主要责任,这应当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金菱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太仓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送达回证;6、门诊病历复印件(2页)、住院许可证、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复印件(4页)、出院记录;7、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页)、劳动关系证明、单位情况说明、考勤表(2页);8、太公交证字(2015)第3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下班路线图、居委会证明。原审被告太仓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证明;4、现场图、路线图、气象证明;5、身份证复印件;6、送达地址确认书;7、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8、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9、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0、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1、答复状及证据目录;12、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13、行政复议决定书;14、向叶祖林送达有关文书的证明;15、向太仓市人社局送达有关文书的证明。原审原告叶祖林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解放军部队的××证明;2、气象证明;3、(2015)太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太工伤认字(2015)第009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3张照片复印件;6、上下班交通事故情况说明;7、城管中队手写证明一份。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太仓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祖林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本案中,叶祖林受伤的原因是风雨天气,遇风掀起雨衣,遮挡视线,车辆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牙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叶祖林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风雨这一客观外力,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违反交通规则、且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时,不能得出其对单方交通事故存在主要过错的结论。本院认为,天气恶劣情况下,上诉人更应谨慎驾驶车辆,尽到应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防范事故发生。并且,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图片等证据材料看,道路路面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上诉人太仓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叶祖林对本次单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作出叶祖林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太仓市政府作出的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013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叶祖林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叶祖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孙 瑜 蓓

代理审判员

姜 雨 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记 员

陆 慧 娟

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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