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一方表示“愿意提供无条件担保”但未明确主债权种类、金额等内容的能否构成担保要约?
裁判要旨:涉案函件的出具方仅表示“愿意为下属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以及担保的范围、方式、期限等事项均没有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要约须“内容具体确定”的要求,故难以认定该函件系其发出的要约,另一方的接受行为也难以认定为对该“要约”的承诺。
案例索引:《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1593号】
争议焦点:一方表示“愿意提供无条件担保”但未明确主债权种类、金额等内容的能否构成担保事实?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资管公司主张北大荒集团就高峰糖业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北大荒集团出具的14号函;资管公司认可14号函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主张14号函系北大荒集团的要约,基于农行吴江分行接受了14号函,农行吴江分行与北大荒集团即成立合同关系,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成立且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承诺则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就案涉14号函而言,尽管其名称或者标题中含有“为…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表述,但农行吴江分行接受该函后是否即与北大荒集团产生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尚需进一步核查该函件的内容及相关事实。1.从14号函的整体内容看,北大荒集团在该函中先是介绍了其与孙凯、王治平签署了拟收购孙凯、王治平旗下控股的十家公司(含案涉高峰糖业)、各家公司生产经营以及希望获得银行信贷支持的情况后,明确:“我公司以及下属各家子公司希望与贵行建立长久的、稳定的、可持续的、互惠互利合作关系,在此过程中我公司愿意为下属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并愿意积极配合贵行完成各项业务”。14号函发送对象位置为空白,手写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字样,其他部分为打印的格式文本。北大荒集团不认可该手写部分,不认可其向农行吴江分行出具过该函件以及与农行吴江分行进行过任何协商;结合资管公司申请调取(2017)黑2704刑初1号刑事判决相关案卷材料拟证明的事项,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14函系北大荒集团向农行吴江分行定向出具的。2.从14号函的核心内容看,该函系北大荒集团“愿意为下属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以及担保的范围、方式、期限等事项均没有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要约须“内容具体确定”的要求,难以认定14号函系北大荒集团就担保事宜向农行吴江分行发出的要约,农行吴江分行的接受行为也难以认定为对该“要约”的承诺。3.从案涉借款担保的情况看,农行吴江分行与高峰糖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孙凯、通辽万顺达、铁岭万顺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并没有就北大荒集团的担保事宜与北大荒集团磋商沟通、签订保证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符合商业银行关于办理贷款业务时须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的相关规定,亦不合惯常情理。4.从背景情况相关协议看,资管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中约定“向高峰糖业提供5亿元流动资金贷款担保”的是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而非北大荒集团;“股权转让与合作协议”中对北大荒集团提供担保均约定了相应条件,其中对于新增贷款应确认风险可控并对款项进行有效监管,对于存量贷款采取资产抵押或目标公司互相担保方式解决,资产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大荒集团已具备了约定的担保条件。由此,二审判决认为14号函及背景情况相关协议均不足以证明北大荒集团有为高峰糖业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农行吴江分行与北大荒集团并未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北大荒集团对案涉借款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资管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二审期间曾申请调取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4刑初1号案的卷宗材料,鉴于其申请调取该部分证据拟证明的是北大荒集团曾授权包括高峰糖业在内多家企业持14号函向提供贷款的银行承诺承担贷款担保义务的事实,
但该事实的成立与否与本案诉争的农行吴江分行与北大荒集团是否已成立保证法律关系、北大荒集团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直接的关联,二审法院对其调查证据申请未予准许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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