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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房产代持协议是否具有阻却执行的效力?最新判决【(2020)最高法民再378号】裁判要旨

法律人2023-05-11 10:42:180

裁判要旨

异议申请人并未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就案涉房屋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异议申请人所签《房产代持协议》是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于代持案涉房屋的约定,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

案情简介

杨文静诉张世明、盛世公司、穆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甘01民初9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世明偿还杨文静借款本金671万元及利息279万元;穆萨公司及盛世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了穆萨公司名下案涉房产。案外人王雪松对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以王雪松与穆萨公司签订《房产代持协议》约定王雪松委托穆萨公司作为其在兰州所购房屋,即案涉房产的代持人,其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杨文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执行穆萨公司名下案涉房产。

审理经过与判决

一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穆萨公司名下案涉房产的执行。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文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判决,准许对穆萨公司名下案涉房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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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王雪松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王雪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符合上述排除强制执行情形。首先,王雪松对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房屋未过户至其名下存在明显过错。本院认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故意将房屋交由他人代持,属于对房屋未过户登记存在明显过错情形。其次,王雪松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未与出卖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王雪松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不动产销售发票记载的案涉房屋买受人为穆萨公司,王雪松并未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就案涉房屋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雪松所签《房产代持协议》是王雪松与穆萨公司之间关于代持案涉房产的约定,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再次,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王雪松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最后,在案相关票据中并无任何王雪松支付案涉房屋价款的转账记录或票据,无法印证王雪松交纳案涉房屋购房款的主张。因此,王雪松的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虽王雪松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申请解除了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并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但不能改变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时,王雪松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一基本事实。

裁判要旨解读与评议

本案做出判决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本案判决有两点值得关注。一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直接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做出判决。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亦即对于执行异议案件是当然可以直接适用的,但是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并非必须直接适。!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同的诉讼程序,二者的审查原则、审查方式、价值取向是不同的。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127条中也明确规定了,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29条的规定,注意是参照适用而非直接适用。而本案中,是直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做出判决。二是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作最为狭义的理解。裁判实务中,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买卖合同”,多作广义的理解,即将代持协议包括在内。如果将该条作最为狭义的理解,那么没有买卖合同的代持协议、借名购房等形式的实际所有人与名义所有人不同的其他形式将全部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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