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思极恐!员工自己提出离职,法院判公司违法解除,录音揭露可怕真相!| 劳动法库
王超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北京独尊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入职当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王超正常工作至2016年3月21日,当月15日至17日请事假三天;工资支付至2016年1月31日。
2016年3月21日,王超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一份,载明:
“本人王超严重违反公司工作没有服从公司工作无故旷工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失去所服务校区,给公司带来的影响自愿扣除全部工资,保证不在公司服务校区工作,如诋毁公司形像愿接授一切处发。本人自愿离职以后跟公司在无关系”,落款处申请人王超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
离职后,王超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王超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工资 6853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52.57元。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公司认为,王超系自行离职,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也不上班,公司无需赔偿。
对此,王超认可离职申请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因受到公司胁迫所书写,为此提交当日的对话录音一份,王超陈述对话人包括公司总经理王总、副总经理秦总,在场还有其他不认识的人,《离职申请》的内容由其照着秦总所说来写。
该录音包括如下内容:
“王总:过来!来!王超过来!……你挺忙是吧!”
“(不明身份的人):蹲这!蹲这!叫你蹲着听不懂吗?!”
“王总:你挺忙是不是?是不是?……窗帘拉上!”
“(不明身份的人):你个傻逼!操你妈的!盯你好几天了,知道不?”
“王总:……到了周三周四让你去,还去不了,前章村校区因为你的教学事故从此失去了,你之前两次怎么从公司怎么滚蛋,心里没数是吗?是不是不给你一样的空间,你自己他妈的给脸不要脸了?”……我他妈没空跟你说话,你也不配跟我说话!记住他,拍他照片,走到哪盯到他哪!”
“(不明身份的人):我兄弟现在就在你家门口呢!”
“王总:秦总,给他办离职,告诉所有兄弟操你妈就盯他!”
“(不明身份的人):……你他妈的你干啥呢!王总很少找我们,找我们你也知道为了啥!”
“秦总:本人王超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没有服从公司安排上课……无故旷工……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不明身份的人):你他妈连字不会写啊?手把手教你啊!”
“秦总:失去所服务校区……给公司带来了影响……自愿……扣除全部工资……不在公司服务校区工作……如再诋毁公司形象……愿接受一切处罚……本人自愿离职以后再跟公司无关系……写上你的名……然后申请人……”
“(不明身份的人):来!妈的!记着啊!看清楚了,我一会让兄弟跟着,你知道吗,你!以后从今天起,再有对公司不利的事,记着,腿给你打折了!……”
“秦总:重写一个吧,这个不行,错别字太多了”
“(不明身份的人):给我好好写啊!操你妈的给脸不要脸!”
“王总:要不是念你妈躺在医院里边,今天进来就废了你!”
“秦总:把你身份证给我。王超:没拿身份证”“秦总:把身份证号写下面……在这写个‘保证’,‘不在’前面写个保证”、“他不保证,让他来公司试试,老婆孩子要不想好,我天天上你家折腾你去……”
“(不明身份的人):完事就让走就行了呗,孙子吓得跟傻逼似的!……告诉你啊!你再做对公司不利的事,他妈腿给你削折了!听见了吗?”。
对此,公司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离职申请》并非是在受胁迫下书写,只是在技术上指导其书写;即使有胁迫,也是以不追究其赔偿责任换取自动离职;即使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也应作为刑事案件进行报案,但其至今未报案。
一审判决:这哪是技术指导?分明是威胁恐吓,应认定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问题,王超正常工作至2016年3月21日,当月15日至17日请事假三天,公司仅支付工资2016年1月31日,王超主张工资截止日为2016年3月14日,法院不持异议,现根据双方认可的实发工资数额为标准对王超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工资进行核算,公司应支付王超上述期间的工资6372.63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尽管《离职申请》系王超所写,且载明其自愿离职,但王超主张系受公司胁迫所写,并提交有现场录音,公司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否认存在胁迫行为,主张系指导其进行书写。综合该录音中的对话氛围、语气、用词等因素,显然并非进行技术指导,而系以王超及其家人的生命健康进行威胁、恐吓,强迫王超按照该公司既定意图和措辞书写《离职申请》。
退而言之,即便王超存在旷工、不服从工作安排等情况,公司亦应通过正常途径进行依法处理和解决,而非采取胁迫行为令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辞职表示。因此,法院认为《离职申请》并非王超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王超据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公司应支付王超该项赔偿金4365.50元。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工资6372.63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65.5元。
公司不服,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离职申请》是受到公司胁迫所写,应属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
虽然《离职申请》载明王超自愿离职,但王超提交的现场录音证明王超书写《离职申请》时受到了公司的胁迫,《离职申请》并非王超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公司关于王超系自行离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公司应支付王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京01民终903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