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加班被开除,法院却支持公司,你怎么看?(高院再审)|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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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9日,赵乾坤入职河北某国家级高新技术公司,岗位为司机。
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乙方加班要按照甲方的相关制度和要求办理加班申报审批手续,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乙方违反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可以依据本单位《员工守则》及各项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扣发奖金、绩效处罚或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奖励/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五条违纪处理载明“开除:当月物质处罚5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作任何补偿。第七条违纪内容及处理标准规定(一)工作纪律类第27项载明“拒绝服从主管合理工作安排或不尽职守在同仁中造成恶劣影响,经劝导仍不改正者,开除。
2017年4月11日,公司有意大利、德国等外宾十余人需要派考斯特车接待,公司4月份定人定车车辆分配表显示考斯特车辆负责人为赵乾坤。
当日上午该公司车队队长姚某安排调度员朱某通知赵乾坤洗车准备接待任务,朱某于中午12时左右在公司餐厅通知赵乾坤,赵乾坤于当日下午将车辆清洗完毕。至17时20分许,队长姚某安排赵乾坤出车接待外宾时,赵乾坤以有事为由拒绝加班,在主管行政科长孙小军进行劝导后,赵乾坤并未说明具体原因,依然拒绝加班。
因接待外宾的任务紧急,当时公司持有考斯特准驾A本的司机均有任务外出,或者已经在当日早晨加班并连续工作,因防止疲劳驾驶,公司队长姚某(所持驾照与考斯特车型不符)在无合法驾驶人的情况下,出车完成接待任务。
2017年4月17日,公司以赵乾坤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拒绝服从领导合理工作安排,经劝导仍不改正,在同仁中造成恶劣影响为由,于对赵乾坤作出开除处理,并处当月物质处罚500元。
赵乾坤主张本人一直以来兢兢业业,事发当日因本人妻子药物流产,有可能大出血,需要本人回家照顾,但是觉着系本人私事,不便向领导说明,且不知道系接待外宾任务,所以拒绝加班。
赵乾坤不同意公司的解雇理由,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764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赵乾坤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在公司任务紧急的情况下,公司安排加班符合法律及劳动合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依法签署劳动合同,并且对于该合同附属的《员工奖励/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已经培训及告知,双方对该劳动合同及附属的《员工奖励/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均应当共同遵守。双方因此成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公司对赵乾坤享有合法的管理支配权,赵乾坤应当服从领导,积极工作。在公司任务紧急的情况下,公司安排加班并安排倒休或者支付加班劳动报酬,符合法律及劳动合同约定。
赵乾坤未向领导说明合理理由,经上级领导劝导仍然拒绝加班,且给公司的管理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赵乾坤主张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与事实不符,对于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764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赵乾坤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享有合法的管理支配权,赵乾坤应当服从领导,积极工作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成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赵乾坤享有合法的管理支配权,赵乾坤应当服从领导,积极工作。
在公司任务紧急的情况下,公司安排赵乾坤加班并安排倒休或者支付加班劳动报酬,符合法律及劳动合同约定。赵乾坤未向领导说明合理理由,经上级领导劝导仍然拒绝加班,且给公司的管理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乾坤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赵乾坤认为,公司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劳动法》也明确了不受延长工作时间限制的情形。我拒绝了加班要求,并不构成违纪,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员工因家中有事,偶然一次不能加班,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另外二审法院仅凭公司的口头陈述事实,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当天有意大利、德国等外宾十余人需要接待,同时认定其他司机已经外出等事实,从而认定在公司任务紧急的情况下,我应当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进而认定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实属主观臆断。
高院裁定:赵乾坤未向领导说明合理理由,且拒绝加班,该行为确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高院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依法签署劳动合同,《员工奖励/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一并成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且就相关内容公司对员工进行了培训。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按照上述劳动合同及管理规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享有合法的管理支配权,在公司任务紧急的情况下,公司安排赵乾坤加班,并安排倒休或者支付加班劳动报酬符合法律及劳动合同约定。
2017年4月11日,公司通知赵乾坤加班,赵乾坤未向领导说明合理理由,且拒绝加班,该行为确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照管理规定与赵乾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驳回赵乾坤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扣发工资的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赵乾坤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8)冀民申4351号(当事人系化名)
【实务分析】
《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71条规定,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结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劳动法第42条、《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在发生以下情形时,公司可以不经过协商,而直接决定延长工作时间: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健康安全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4)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本案中,公司称有意大利、德国等外宾十余人需要派考斯特车接待,这种情况是否属无需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安排加班的情形呢?从上述4项规定看,(1)(2)(3)项内容和本案不符,唯一能够有解释空间的就是第(4)项的“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接待外宾算不算“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判决书中对此未有阐述,小编也不了解这些外宾来公司是谁安排的,不便妄加揣测,欢迎留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