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裁判规则—举证责任篇(下)
上期推送了举证责任上篇,本期继续推送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裁判要旨,主要是关于不被法院认可、采信的相关裁判规则。
本期目录索引
一、未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二、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询问,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
三、单位职工作为证人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四、未装订成册的原始凭证,不被采信
五、单位诉讼期间主张的解除理由与辞退时、仲裁时陈述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六、对录音不认可、不申请鉴定,不能否认其真实性
七、职工推翻自认事实,应提交证据
八、不认可仲裁阶段的陈述应作出合理解释
九、一方当事人未按法院要求到庭接受询问的,承担不利后果
十、鉴定费用由对其不利方承担
一、未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A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20)鲁02民终2397号】
二、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询问,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
L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询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证据形式。【(2020)鲁02民终2939号】
原告提供的M的情况说明,因M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019)鲁0214民初4439号】
三、单位职工作为证人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A公司主张因L损坏公私财物,A公司给予罚款8500元,但其提交的罚款通知未能证实已经送达给L,其提供的证人系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L对此不予认可,故对A公司请求不支付L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4200号】
永和花卉中心提供的证人,系永和花卉中心工作人员,L提供的证人,被永和花卉中心解聘,均与永和花卉中心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20)鲁02民终1428号】
L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因证人王某与即发新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无法采信。而证人袁某的证言,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L存在加班事实。【(2020)鲁02民终1409号】
四、未装订成册的原始凭证,不被采信
被告虽提供了部分工资表证明其公司职工中没有原告和M,但该工资表作为付款原始凭证既未装订成册,时间上又不连续,且只是部分月份的工资,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2019)鲁0211民初11467号】
五、单位诉讼期间主张的解除理由与辞退时、仲裁时陈述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A公司在诉讼期间又以L个人工作经历及履历造假、年龄造假为由主张L不符合录用条件,其该项主张与其将L辞退时所称的理由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辞退理由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4863号】
六、对录音不认可、不申请鉴定,不能否认其真实性
L所提供的A公司市南分公司负责人M的通话录音中M对扣发2017年1-6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B公司、A公司虽然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原审法院询问,对录音的真实性也不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B公司应向L返还所扣发3000元。双方所确认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774.39元,增加所扣发数额后,应为5074.39元。【(2019)鲁02民终11154号】
英发模具厂对该录音资料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不能否定该录音的真实性。【(2020)鲁02民终5347号】
七、职工推翻自认事实,应提交证据
L在本案中否认其自述事实,按照禁反言原则,L应当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2017)鲁0283民初625号生效判决认定的是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因此,L对其推翻自认事实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上诉人L在(2017)鲁0283民初625号案件的诉状称:“2016年8月A公司与L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该案庭审中L对于收到A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称“只有电话,没有书面的”,上述事实载明L认可2016年8月A公司向其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020)鲁02民终2403号】
八、不认可仲裁阶段的陈述应作出合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L二审提交的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12585号卷中2019年10月10日仲裁庭庭审笔录(第7页)显示,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A公司出示了《结清证明》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L对此质证称“没有异议”,L对该笔录签字确认。在法院诉讼阶段,L对上述质证意见反悔,称该证明系伪造,但其并未就前后截然相反的意见做出充分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反言不予采信符合上述规定,符合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予以维持。【(2020)鲁02民终3781号】
九、一方当事人未按法院要求到庭接受询问的,承担不利后果
L认可已收到A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11800元,但L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到庭接受询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的规定,承担对L不利的后果,本院对A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2020)鲁02民终4195号】
十、鉴定费用由对其不利方承担
关于司法鉴定费12000元,是A公司持有证据并否认电子邮件真实性造成的,该费用依法应由A公司负担。【(2019)鲁02民终8217号】